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湖南省戶口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提出相應申請,并提交申報事項相關憑證材料原件。憑證材料為國(境)外機構出具,按規定需經過相應的公證、認證程序確認其合法性的,還應當提供相關公證、認證材料。憑證材料為外文的,還應當附國(境)內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并由翻譯人員簽名,加蓋翻譯機構印章。公安機關查驗相關憑證材料原件后,對于公安機關不應留存的憑證材料原件,應當交還申報人。確需存檔的,由公安機關采取復印、掃描采集原件圖片等方式存檔。
第三條公安機關受理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核實申報人的身份。申報人身份可以通過系統核查的,公安機關應當采集申報人現場人像、系統核查申報人身份的截圖,錄入電子檔案系統備查;申報人身份無法通過系統核查的,公安機關應當要求申報人提供身份證件,并采集身份證件的圖片,錄入電子檔案系統備查。
第四條戶口登記工作由公安機關戶口登記崗位民警負責。公安機關的警務輔助人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后,可以協助民警從事戶口登記事項的窗口接待、信息采集、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五條公安機關戶口登記管理部門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實行首接責任制和終身責任制。
第六條各級公安機關依照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事項工本費,并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章立戶、分戶
第七條申報家庭戶立戶的,戶主或者本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或者準予落戶的材料,及以下材料之一:
(一)房產證等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公有房屋租賃使用憑證;
(三)自然資源、房產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相應憑證;
(四)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于立戶公民的憑證。
第八條申報家庭戶分戶的,戶主或者本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分家協議書或者結婚證或者離婚證或者生效的離婚判決書等分家(婚姻)變化憑證材料、私房房產證(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公房租賃契約或者其他證明分戶公民擁有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判決書、公證書等憑證材料。對農村宅基地上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供房產分割資料的,應當提供村(居)委會出具的經常居住情況證明。
第九條申報集體戶立戶的,單位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的人員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單位書面申請、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工商營業執照或者該單位設立的批文、宿舍房屋權屬憑證材料等相關憑證材料。
第十條家庭戶立戶、分戶由公安派出所核準,手續齊全的當場辦結,需調查核實的3個工作日內辦結。集體戶立戶由縣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核準,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三章出生登記
第十一條申報出生登記的,監護人或者戶主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應申報材料:
(一)在中國境內出生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小孩隨父或者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
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在助產機構內出生的,其監護人可以向該助產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其監護人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向擬落戶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托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其監護人憑申領的《出生醫學證明》和小孩隨父或者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申請辦理出生登記。
我省戶籍居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生育的新生兒,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我省戶籍居民一方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出生登記。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托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查驗《出生醫學證明》電子證照,作為《出生醫學證明》的輔助驗證手段。發現《出生醫學證明》可疑的,應當將可疑證件送至當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機構進行真偽鑒定。對經過《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證明,屬不符合簽發條件未獲得《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可以憑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和談話調查材料,或者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醫院分娩記錄檔案資料、接生證明等相關證明,或者公安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為其辦理出生登記。
(二)在國外出生的具有中國國籍的新生兒:國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和復印件及翻譯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翻譯件、子女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小孩隨父或者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
(三)在香港、澳門出生的新生兒:港澳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或者澳門地區政府公證部門公證的自愿放棄該子女香港或者澳門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及公證書、小孩隨父或者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
(四)在臺灣出生的新生兒:臺灣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小孩隨父或者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如父母一方是臺灣戶籍居民的,還應當提交臺灣戶籍部門出具的該子女未取得臺灣戶籍的證明。
以上四種情形,新生兒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還應當提供父母共同簽署的確認新生兒民族成份申請書;非婚生育新生兒隨父落戶的,還應當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公安派出所在辦理出生登記時,應當協助查驗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對沒有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的,也應當依法及時為其辦理出生登記,再按有關規定通報當地衛生健康部門。
第十二條新生兒隨父或者隨母申報出生登記,手續齊全的,在落戶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因特殊情況,新生兒不能隨父或者隨母落戶的,其落戶地公安派出所須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核準,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三條除姓名、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貫以外的登記項目應當按以下要求填寫。
(一)性別:填寫“男”或者“女”。
(二)監護人:填寫嬰兒父親、母親等監護人的姓名。
(三)監護關系:按監護人與新生嬰兒的血親關系或者收養關系寫明具體稱謂,如“父親”、“母親”等。
(四)住址:填寫本戶戶口所在地住所的詳細地址。
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胡同、里弄)××號”填寫。
(五)公民身份號碼:由人口信息系統根據戶口所在地行政區劃代碼、嬰兒出生日期、性別等項目自動生成。
第四章死亡登記
第十四條申報注銷死亡公民的戶口,申報人應當提交有關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材料,交回死亡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遺失的提交遺失聲明)。“死亡證明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二)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決書;
(四)其他能夠證明死亡的材料。
第十五條死亡登記,申報手續齊全的,在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
第五章遷入登記
第十六條公民遷移戶口,應當由本人或者戶主憑相關憑證材料,向擬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入登記。其中,遷入公民年滿6周歲且在人口信息系統內無照片的,還應當提交遷入公民近期標準證件照片2張。
第十七條公民因夫妻投靠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夫妻雙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
第十八條公民因子女投靠父母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由公安派出所核查人口信息系統或者戶籍檔案資料中是否有反映投靠人與被投靠人父母子女關系的記錄或者憑據。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關系的,還應當提交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
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能夠反映父母子女關系的居民戶口簿;
(三)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
(四)公證部門出具的父母子女關系公證書;
(五)有當事人人事檔案管理權限的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父母子女關系證明;
(六)能夠反映父母子女關系的法院判決書;
(七)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八)其他依法可以證明父母子女關系的憑證材料。
第十九條原投靠配偶落戶公民,因離婚申請遷回夫妻投靠時遷出地或者原籍戶口所在地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離婚證或者生效的離婚判決書。其中,申請遷入的地方屬鄉村的,還應當提交擬遷入地村(居)委會出具的實際居住情況證明或者由公安派出所調查其在當地實際居住的情況。
原籍戶口所在地是指公民因大中專入學、招聘錄用、參軍入伍等本人原因初次遷移戶口前的戶口所在地。
第二十條夫妻一方因投靠義務兵或者上士以下(含上士)士官一方配偶的父母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結婚證、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軍人身份證件,由公安派出所核查人口信息系統或者戶籍檔案資料中,是否有反映被投靠人與軍人系父母子女關系的記錄或者憑據。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關系的,還應當提交被投靠人與軍人系父母子女關系的憑證材料。其中,申請遷入的地方屬鄉村的,還應當提交擬遷入地村(居)委會出具的實際居住情況證明或者由公安派出所調查其在當地實際居住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2016年2月3日后由鄉村遷往城鎮的公民,申請將戶口遷回原遷出地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
第二十二條依法取得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并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的公民,申請將戶口遷入農村宅基地所在地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農村房地一體不動產權屬證書、擬遷入地村(居)委會出具的實際居住情況證明或者由公安派出所調查其在當地實際居住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公民因依法收養已登記戶口未成年人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
第二十四條公民因父母投靠城鎮成年子女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由公安派出所核查人口信息系統或者戶籍檔案資料中是否有反映投靠人與被投靠人父母子女關系的記錄或者憑據。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關系的,還應當提交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
第二十五條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實行垂直管理部門批準調動、錄用的干部、職工申請遷入工作單位所在地城鎮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調動、錄用批準通知或者證明、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系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等。
第二十六條公民因家屬隨軍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軍人家屬隨軍的證明材料、家屬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女士官申請將其未成年子女戶口遷入其駐地的,憑其子女的居民戶口簿、《出生醫學證明》及部隊相關證明。
第二十七條公民因在城區常住人口不足300萬的地級市、縣級市的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申請遷入當地城鎮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合法穩定住所憑證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系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等。
“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是指在城鎮范圍內公民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或者在當地房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房屋。“合法穩定住所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擁有房屋合法所有權的,為房產證等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相關按揭材料。房屋所有權系遷入公民的配偶或者父母或者子女擁有,且房屋所有權人不隨遷的,遷入公民可以遷入,但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公民落戶該房屋地址的書面意見(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遷入公民與房屋所有權人親屬關系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等);
(二)租賃公有房屋的,為相關租賃使用憑證材料;
(三)租賃辦理了登記備案手續房屋的,為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和房屋租賃協議。
其中,因租賃房屋申請遷入的,還應當提交擬遷入地居(村)委會出具的實際居住3個月以上的情況證明或者由公安派出所調查其實際居住3個月以上的情況。
公民在城區常住人口不足300萬的地級市、縣級市的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因合法穩定就業寄住親友家的,視為穩定居住。此類情況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親友家庭戶戶主同意其登記在本戶的書面意見。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系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等。
第二十八條公民因在城區常住人口3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合法穩定就業達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申請遷入當地城鎮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合法穩定住所憑證材料、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達到相應年限的證明、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系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等。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或者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收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三產業并持有工商執照等。“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二)依法領取的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企業法人執照。
第二十九條長株潭自主創新示范區引進的高層次人才申請遷入長沙、株洲、湘潭市城鎮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長沙或者株洲或者湘潭市市級以上(含)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自創區高層次人才認定憑證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系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等。
第三十條取得中、高級專業技術或者職(執)業資格公民因在城市合法穩定就業申請遷入當地城鎮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專業技術資格證書或者職(執)業資格證書、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系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等。
第三十一條被評為縣級以上先進個人(含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見義勇為先進個人、優秀農民工等)的公民申請遷入評選推薦地城鎮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評定證書或者評選推薦單位的證明、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系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等。
第三十二條考取高校、職業院校的學生申請遷入就讀學校學生集體戶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教育部門的招生信息表(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錄取花名冊)及遷入公民的戶口遷移證(在省內遷移的為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三條高校、職業院校學生因畢業、肄業、轉(升)學等原因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入憑證材料、遷入公民的戶口遷移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入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畢業生、肄業生將在校戶口或者托管在就業指導中心的戶口遷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的,為畢業證或者肄業(退學)證明;
(二)畢業生遷往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創業地(含非全日制研究生戶口遷入就、創業地)的,為畢業證和就業報到證,或者畢業證和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
(三)轉(升)學學生到轉(升)入學校落戶的,為教育部門的轉(升)學憑證材料。
第三十四條公民因軍人退役申請遷入實際安置地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縣級以上退役軍人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及本人居民身份證。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系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等。安置落戶地為城鎮的,成年子女也可以隨遷。
第三十五條因被判處徒刑而注銷戶口公民刑滿釋放(含假釋、保外就醫)后,申請在原戶口注銷地登記戶口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釋放(含假釋、保外就醫)證明等憑證材料。因有配偶需到配偶處、未婚需到父母或者撫養人處、喪偶或者離婚需到子女處、系固定職工需到工作單位處等非原戶口所在地落戶的,還應當提交原戶口所在地派出所開具的戶口注銷證明、結婚證或者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或者單位接收證明。
第三十六條因出國(境)已注銷戶口,但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的留學公民回國后,申請在原戶口注銷地或者原籍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最后一次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因有住房、直系親屬、原工作單位等正當理由需在原戶口注銷地市、縣內其他公安派出所轄區登記戶口的,還應當提交原戶口注銷地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房屋權屬憑證材料或者有關當事人(單位)出具的同意該公民遷入本戶的書面證明材料;因回國就業需到就業地落戶的,還應當提交就業單位出具的錄、聘用證明。
第三十七條因留學以外的其他原因出國(境)被注銷戶口,但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的公民申請在原戶口注銷地恢復戶口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最后一次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回國華僑申請在定居地登記戶口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華僑回國持用的中國護照、省或者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簽發的《華僑回國定居證》。經批準來內地定居的港澳臺同胞或者被批準入籍的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在定居地登記戶口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當事人入境時持用的有效證照及相關批準定居、入籍的有效憑證。
第三十八條辦理戶口遷入手續時,對于由公安派出所直接辦理或者由核準機關直接受理,且手續齊全的,落戶辦理或者遷入核準工作應當當場辦結;對于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核準的,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須報上兩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核準的,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六章遷出及注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公民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離婚回原籍、收養、干部或者職工錄用、調動、家屬隨軍、務工、經商、購房等原因申請將戶口遷往外省的,本人或者戶主應當提交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準予遷入證明,交回遷出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內頁。已取得外省公安機關簽發的準予遷入證明的遷出公民,不便返回遷出地的,經提供載明代理人姓名和公民身份號碼、代理事項、由遷出公民本人簽名的委托書,可以委托他人申報遷出登記。
第四十條因考取高校、職業院校或者因高校、職業院校畢業、肄業、轉(升)學等原因申請將戶口遷往外省的,本人或者戶主應當提交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出憑證材料,交回遷出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內頁。“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出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被外省學校錄取的,為錄取通知書;
(二)因畢業或者肄業將在校戶口或者托管在就業指導中心的戶口遷回外省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的,為畢業證或者肄業(退學)證明;
(三)因畢業將戶口遷往外省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為畢業證、就業報到證或者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簽訂的就業協議;
(四)因轉(升)學到外省學校的,為轉(升)學憑證材料。
第四十一條申報注銷入伍公民戶口的,本人或者戶主應當提交《入伍通知書》或者當地人武部門出具的《征兵入伍花名冊》,交回入伍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內頁。
第四十二條申報注銷赴香港、澳門、臺灣定居公民戶口的,本人或者戶主應當提交赴境外定居憑證材料,交回定居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遺失的提交遺失聲明)。“赴境外定居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赴臺灣定居的,為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戶籍的通知;
(二)赴香港、澳門定居的,為市州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內地居民申請前往港澳定居批準通知書》。
第四十三條申報注銷自動喪失中國國籍或者經申請批準退出中國國籍人員戶口的,應當提交取得外國國籍的有效證件或者批準退出中國國籍的憑證材料,交回注銷戶口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遺失的提交遺失聲明)。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對于經核實屬戶口應銷未銷或者違規、非法落戶的,應當憑有關證明或者調查核實材料注銷相應的戶口。
第四十五條辦理戶口遷出及注銷登記手續時,手續齊全的,遷出或者注銷地公安派出所應當當場辦結。
第七章登記項目變更更正
第四十六條未成年人變更、更正姓名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父母雙方或者法定監護人的身份證件、父母雙方或者法定監護人當場簽名確認的書面申請、未成年人的居民戶口簿。其中8周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還應當征得其本人同意并簽名確認。
第四十七條成年人變更、更正姓名的,本人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本人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
第四十八條姓名變更、更正登記,須報經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核準,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四十九條不具有公務員、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公職人員身份公民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本人或者監護人書面申請、非國家公職人員身份說明、證明出生日期確屬錯誤的相關憑證材料、本人居民戶口簿。“證明出生日期確屬錯誤的相關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原落戶材料《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原始的《出生醫學證明》、原開具《出生醫學證明》單位出示的證明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的助產記錄檔案;
(二)與原落戶材料戶口遷移證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落戶地公安派出所負責查驗遷移證記載的情況;
(三)與其他合法落戶材料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相關原始落戶材料;
(四)與原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記載了正確出生日期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五)其他能夠證明出生日期確屬登記錯誤并能夠形成證明鏈的相應證明或者調查材料。
第五十條公務員、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公職人員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的,本人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本人書面申請、對其具有干部管理權限的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認定函、本人居民戶口簿,由公安派出所核對干部出生日期認定函與地市級或者中央單位駐地市級機關以上組織人事部門提供給公安機關的公函信息是否一致。
第五十一條出生日期更正登記,須經縣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審核,報市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核準,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五十二條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本人或者監護人書面申請、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的審批意見、本人居民戶口簿。
第五十三條公民因民族成份錯報、誤登申請更正民族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本人或者監護人書面申請、證明民族成份登記錯誤的有關憑證材料、本人居民戶口簿。“證明民族成份登記錯誤的有關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初次登記戶口時,其民族成份未依據其父母的民族成份登記的,憑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人口信息系統或者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關系的,還應當提交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還應當提交父母共同簽署的確認其民族成份的申請書。
(二)因其他原因誤登的,憑正確民族成份的出生證、遷移證等落戶材料或者居民戶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證或者民族事務部門2016年以后出具的民族成份憑證材料。
(三)公民初次登記戶口時,因其父母一方或者雙方的民族成份登記錯誤,導致其民族成份不能依據其父母一方的正確民族成份登記的,其父母的民族成份更正后,憑其父母糾正民族成份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可以申請更正民族。人口信息系統或者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關系的,還應當提交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還應當提交父母共同簽署的確認其民族成份的申請書。
第五十四條民族成份變更、更正登記,須經縣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核準,更正登記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登記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五十五條公民因性別登記錯誤而申請更正性別登記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書面申請、相關憑證或者證明材料、本人居民戶口簿。
第五十六條公民因實施變性手術等原因造成性別變化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書面申請、性別鑒定憑證材料、本人居民戶口簿。性別鑒定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鑒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
(二)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五十七條性別更正登記,手續齊全的,在變更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性別變更登記,須逐級上報市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審批,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五十八條公民因文化程度、婚姻狀況、血型、身高、曾用名等戶口登記輔項信息發生變化或者登記不準確,而申請變更、更正輔項信息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提交居民戶口簿,以及本人的學歷證、結婚證、離婚證等證明相關項目準確信息的有效證件或者憑證材料。“曾用名”項目應當填寫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并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五十九條戶口登記輔項信息變更、更正,手續齊全的,在變更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
第八章補登、恢復
第六十條年滿3周歲從未登記戶口公民申報戶口補登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提交《出生醫學證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并接受民警與補登戶口公民、監護人的見面調查,形成調查材料。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非婚生育的未登記戶口公民隨父落戶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對經過《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證明,屬不符合簽發條件未獲得《出生醫學證明》的未登記戶口公民,可以憑具有資質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或者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醫院分娩記錄檔案資料、接生證明等相關證明,或者公安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為其辦理戶口補登。
第六十一條公民個人依法收養的無戶口人員申報戶口補登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按照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報戶口補登。
1999年4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未辦理收養登記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尚未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憑事實收養公證書、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報戶口補登。
第六十二條兒童福利機構養育的無戶口人員申報戶口補登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主管民政部門出具的辦理落戶意見函、兒童福利機構提供的包括補登戶口公民姓名等戶口登記事項、尋親公告、已報請公安機關采集DNA數據錄入打拐系統的憑證材料等在內的材料。
第六十三條因不符合收養規定,不能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或者事實收養公證的無戶口人員申報戶口補登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履行采集其DNA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內進行比對、向社會發布尋親公告等程序。其中,尋親公告的發布主體、發布方式、公告限期等,由市級公安機關會同當地民政部門具體規定,或者參照民政部門的相關規定予以明確。DNA采集比對時間、尋親公告的公告期不計入辦理時限。
第六十四條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后戶口被注銷公民申請恢復戶口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死亡)的生效判決書。
第六十五條因婚嫁被注銷原籍戶口公民申請恢復戶口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由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是否在其他地方落戶。
第六十六條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無戶口的公民,因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申請恢復戶口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由公安機關核實原遷出登記及是否在其他地方落戶情況。
第六十七條長期滯留在救助管理機構以及公辦、民辦福利機構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等托養機構內、無法查明身份信息的受助流浪乞討公民申報戶口補登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主管民政部門出具的辦理落戶意見函、救助管理機構提供的包括補登戶口公民姓名等戶口登記事項、錄親公告、已報請公安機關采集DNA數據錄入打拐系統的憑證材料、長期滯留無戶口人員救助說明等在內的材料。
第六十八條因弄虛作假非法落戶被注銷戶口人員向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的,應當提交查處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注銷戶口告知書、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證明)復印件,由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核實查處地公安機關通報的注銷當事人戶口有關情況。
第六十九條其他原因造成無戶口的公民申請辦理戶口登記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
第七十條補登、恢復戶口公民年滿6周歲的,還應當提交近期標準證件照片2張,登記十指指紋信息。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無戶口人員人像、指紋信息備案和比對核驗,確保登記身份信息的準確性和戶口的唯一性。
第七十一條戶口遷出恢復,須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核準,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其他類型戶口恢復及公民補登戶口,須經縣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審核,報市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核準,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九章戶口證件及檔案資料管理
第七十二條公民在辦理出生登記、遷入登記、姓名變更更正登記、戶口補登恢復業務時,公安派出所應當為登記公民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發給居民戶口簿或者戶口簿內頁。
第七十三條公民戶口遷出或者被注銷的,遷出或者注銷地公安派出所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另冊保存,收回并銷毀其居民戶口簿或者戶口簿內頁。公民在省內遷移戶口的,其居民戶口簿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收回并銷毀。
第七十四條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因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或者丟失或者用完的,應當及時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請換發或者補發。換發或者補發新的居民戶口簿后,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丟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派出所。
第七十五條戶口遷移證、準予遷入證明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憑相關材料向原簽發機關重新申領。原簽發地公安機關審核符合遷移地址變更相關條件的,應當予以重新開具,并注明相關情況。
第七十六條對于立為一戶的家庭,其戶主或者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愿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至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對不愿交出居民戶口簿一方說服無效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制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戶口內頁的居民戶口簿。
第七十七條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接收的相關憑證材料,應當整理形成戶口檔案,按規定立卷、歸檔,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規范使用。同時,應當做好檔案資料的電子化采集、管理工作。
第十章責任追究
第七十八條公民在申報戶口登記事項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
(二)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
(三)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
第七十九條公民在申報戶口登記事項中,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給予行政處罰;使用偽造、變造護照、駕駛證等其他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證件,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條公安機關戶口登記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的;
(三)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
(四)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的;
(五)泄露公民個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反規定辦理戶口登記事項的行為。
警務輔助人員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依據《湖南省警務輔助人員條例》追究責任。
第十一章附則
第八十一條對于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符合政策規定,但手續材料不齊的,受理部門應當提供書面補充材料清單,經申報人簽收,一次性告知需補充的事項。
第八十二條除“辦理時限”為當場辦結的外,相關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結。對于批準的,應當通知申報人;對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的,應當在辦理時限內書面通知申報人,并說明理由。相關受理、核準機關內部各環節的工作時限由市、縣級公安機關確定。
第八十三條在戶口登記事項辦理過程中,公安機關發現戶口信息錯誤、重復、虛假等問題,應當停止辦理流程,轉入調查環節,在15個工作日完成戶口信息錯誤、重復、虛假等問題的調查和處理工作,再辦理戶口登記事項。調查工作時間不計入戶口登記事項辦理時限。
第八十四條申請辦理戶口登記事項的本人系居住在偏遠地區或者行動不便的60周歲以上老年人,可以委托親屬代辦。代理人在辦理時,除按規定提交相關憑證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載明代理人姓名和公民身份號碼、與被代理人的親屬關系、代理事項、權限、期限、由被代理人簽名的授權委托書以及被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八十五條公安派出所在辦理出生日期更正、性別變更更正、戶口補登、戶口恢復等需編制公民身份號碼的戶口業務時,應當對新編制的公民身份號碼在省級和部級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進行檢索,確保號碼的唯一性。
第八十六條“長株潭戶口一體化”、“自貿區戶口遷移政策”,以及戶口登記事項的“網上辦”、“跨地區辦”、“跨部門辦”、“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等措施,按國務院、公安部、省政府、省公安廳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各地公安派出所應當于每年10月底前,將本戶口管轄區內的戶籍人口總戶數、總人數、年齡性別結構情況及本年度內辦理出生登記、死亡公民戶口注銷、遷入登記、遷出及注銷登記、戶口補登恢復等戶口業務的人員名單,提供給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讓當地黨委政府掌握情況,并協調當地黨委政府在11月底前完成有關戶籍數據和情況的核對工作。公安派出所對于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核對后反饋的有關情況,應當在12月底前按規定核實、處理完畢。
第八十八條市、縣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實施細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操作細則,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十九條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省公安廳制定有關戶口登記管理的規范性文件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