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校外培訓機構設置標準(試行)
更新時間:2021-01-21 來源: 作者: 字體[大 中 小]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81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校外培訓機構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8〕80號)和《湖南省教育廳關于制訂校外培訓機構設置標準的意見》(湘教通〔2018〕404號)精神,明確我市校外培訓機構的設置條件及辦學要求,根據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標準。
第一條【適用范圍】本標準所稱校外教育培訓機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由縣級教育部門許可,在民政部門或工商部門部門登記,由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中小學生開展的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
法律、法規、國務院行政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條【設立基本條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校外培訓機構,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黨的領導,加強黨的組織建設,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立德樹人,堅持教育的公益性。此外還應當具備下列設立條件:
(一)具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要求的舉辦者。
(二)具有黨團組織設立及開展活動的實施方案。
(三)具有合法的名稱、規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四)具有科學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符合規定任職條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長(行政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
(六)具有與培訓類別、層次及規模相適應的教師隊伍。
(七)具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八)具有與所開辦培訓項目及規模相適應的辦學場所、生活與安全保障設施設備。
(九)具有與所開辦培訓項目相對應的課程(培訓)實施方案及教材。
(十)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條【舉辦者條件】校外培訓機構的舉辦者,可以是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與個人。其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校外培訓機構。應具備相應條件:
(一)社會組織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資格。
2.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有關企業經營(運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單位名單,無不良記錄。
3.法定代表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品性良好,無犯罪記錄,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個人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
2.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
3.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聯合辦學者
1.兩個以上社會組織或個人聯合舉辦校外培訓機構,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以及各自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2.聯合辦學者出資計入校外培訓機構注冊資本或開辦資金的,應當明確各自計入注冊資本或開辦資金的出資數額、方式以及相應比例。
第四條【黨建工作要求】申請設立校外培訓機構,應同步謀劃黨的建設、同步設置黨的組織、同步開展黨的工作。校外培訓機構的黨建工作歸屬地化管理,凡有三名以上正式黨員的校外培訓機構,應按照黨章規定建立黨組織。黨員不足三名的,應當明確聯合組建、掛靠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開展活動的計劃。
第五條【機構名稱要求】校外培訓機構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及公序良俗。
(一)校外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名稱中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全球”等字樣(國務院或授權機關批準的除外);不得含有“幼兒園”、“學院”、“大學”等字樣。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語義一致。
(二)申請設立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其名稱應當符合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等法規規章的規定。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名稱,依次由行政區劃名稱、字號(兩個以上漢字組成)、學校類別(培訓、補習學校或教育機構等)組成。
(三)申請設立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其名稱應當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工商總局教育部關于營利性民辦學校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號)等相關規定。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名稱,依次由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表述、組織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組成,其行政區劃、行業表述應當與其辦學所在地、類別、層次相符合。
(四)在同一審批部門管轄范圍內設立教學點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培訓機構的全稱并綴以“教學點”,不得綴以“分校”“校區”或簡化名稱。
第六條【章程要求】校外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制定辦學章程,根據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辦學和管理活動。章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名稱、住所、舉辦者、法人屬性。
(二)辦學性質(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辦學范圍、辦學形式及類型。
(三)辦學宗旨、辦學規模、辦學層次。
(四)黨組織建設等組織管理制度。
(五)舉辦者的權利義務,以及舉辦者變更、權益轉讓辦法。
(六)注冊資金及資產來源、性質、管理使用原則。
(七)決策機構、監督機構的產生辦法、人員構成及議事規則。
(八)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及罷免程序。
(九)機構終止程序及終止后資產的處理辦法。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組織機構要求】校外培訓機構應依法健全組織機構,科學開展各項決策、監督與執行職責,確保健康有序發展。校外培訓機構應具備必要的組織機構:
(一)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及時建立黨組織并起到決策與監督作用,確保校外培訓機構始終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
(二)決策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設立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決策機構成員由舉辦者或其代表、校長(行政負責人)、黨組織負責人和教職工代表等組成,總人數為奇數。決策機構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執行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建立以校長(行政負責人)為主要負責人的執行機構,校長(行政負責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權。
(四)監督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建立相應的監督機構。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3人,由股東代表、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教職工代表等組成。營利性培訓機構監事會中的教職工代表不得少于1/3。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可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
個人不得在同一所培訓機構的決策機構、監事機構中任職。列入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嚴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單,不得在決策機構、監事機構中任職。退休不滿三年的公務員不得擔任董事會成員。董(理)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監事機構中任職。
第八條【管理制度要求】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項規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學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教職工管理制度。
(五)學生管理制度。
(六)檔案管理制度。
(七)資產管理、財務管理以及學雜費存取專用賬戶管理制度。
(八)招生、收費和退費管理制度。
(九)場地、設施設備管理制度。
(十)教師培訓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開及備案制度。
第九條【法定代表人、校長(行政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
校外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應當由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行政負責人)擔任,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
2.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校長(行政負責人)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聘任專職校長(行政負責人),校長(行政負責人)除了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及教育教學規律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
2.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信用狀況良好,未列入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嚴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單,身體健康,年齡一般不超過70周歲。
3.有大學專科及以上學歷,5年以上教育教學管理工作經歷。
(三)教學管理人員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學專科及以上學歷和3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
(四)財務管理人員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配備具有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的會計人員,會計和出納不得兼任。財務人員應具有會計崗位資格證書。
(五)安全管理人員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監管職責,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條【師資隊伍要求】聘用教師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應的培訓能力。
(一)校外培訓機構必須有穩定的師資隊伍,專職教師有3名以上,且占教師總數的比例不低于50%。
(二)校外培訓機構所聘從事培訓工作的人員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應的培訓能力,民辦培訓學校專任教師必須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其中,從事語文、數學、英語、物理、化學、生物、地理、政治、歷史學科的授課教師,必須具有相應的教師資格證。從事藝術類的授課教師必須具有專業等級資格證。
(三)校外培訓機構聘任外籍教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與所聘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或勞務協議。
(五)校外培訓機構不得聘用中小學在職教師。
第十一條【辦學投入要求】舉辦者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
規定,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保證校外培訓機構正常穩定運營。
(一)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根據相關非營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及時足額繳存開辦資金;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按照相關營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在出資者承諾的期限內繳納注冊資金。涉及聯合辦學的,舉辦者之間對辦學投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開辦資金(或注冊資本)數額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單體培訓機構開辦資金(或注冊資本)一般不少于30萬元,每增設1個教學點增資數額一般不少于10萬元。
(三)舉辦者應當將貨幣、土地使用權、房屋及知識產權等所有辦學投入,及時過戶到校外培訓機構名下,依法落實法人財產權。
第十二條【辦學場所、設施設備及安全要求】申請設立校外培訓機構,必須有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場所,避開影響學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場所。用于辦學的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要求:
(一)場地面積要求
1.校外培訓機構不得租賃全日制學校或幼兒園場地辦學,辦學場所總建筑面積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學用房建筑面積不少于辦學場所總建筑面積的2/3,且同一培訓時段內生均教學用房建筑面積不少于3平方米,確保不擁擠、易疏散。辦學場地須在五樓(含五樓)以下。舉辦者以自有場所辦學的,應提供辦學場所的房屋產權證明材料;以租用場所辦學的,應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賃合同,租期不少于5年。
2.招收寄宿學員的校外培訓機構,其宿舍建筑符合宜居環境要求及消防安全標準,配備與寄宿學員規模相匹配的閱覽、生活與運動場所。
(二)教學環境要求
辦學場地應與辦學項目和辦學規模相適應,合法、獨立使用,布局合理,采光、照明、通風、環保等符合安全標準。
(三)消防安全要求
1.校外培訓機構的辦學場所應該堅固、安全、適用、無安全隱患,有安全疏散通道,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應的消防安全證明。上課期間要有固定的安保人員,并配有全方位的監控設備和必要的安全設備。
2.不得選用簡易建筑、危房、地下室、車庫及其它有安全隱患的場所。凡是招收寄宿學員的校外培訓機構,其向學員所提供的宿舍,應當符合相關環保與消防要求。
(四)食品安全要求
1.向學員提供餐飲服務的校外培訓機構,必須取得相應的食品經營許可等相關證照。
2.招收寄宿學員的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規定配備管理人員,落實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五)人身安全要求
校外培訓機構應通過為參訓對象購買人身安全保險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風險。
第十三條【培訓項目、課程、時間、教材要求】鼓勵校外培訓機構發展以培養中小學生興趣愛好、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為目標的培訓,堅決禁止學科類培訓強化應試、超標、超前培訓。
(一)校外培訓機構開展項目培訓,應當符合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具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及培養目標,不得違背教育規律和青少年成長發展規律。
(二)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制定與其培訓項目相對應的培訓計劃,實施方案合理安排教學內容。面向中小學生開設的學科及其延伸類培訓內容,應基于相應的課程標準制定科學的教學(培訓)進度,同時不得超出培訓對象所處年齡階段的課程標準,其培訓內容、班次、招生對象、進度、上課時間等要向所在地縣級教育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示。
(三)校外培訓機構培訓時間不得和當地中小學校教學時間相沖突,教學或培訓結束時間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業。
(四)校外培訓機構應當選用與其培訓項目及培訓計劃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報審批部門備案,且舉辦者需對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規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門檢查等作出書面承諾。涉及引進教材的,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出版物進口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宣揚邪教迷信。
第十四條【教學點的要求】校外培訓機構在同一縣(區)域設立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均須經過批準;跨縣(區)域設立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需到分支機構或培訓點所在縣(區)級教育部門審批;營利性培訓機構設立教學點,應當按工商部門的規定進行分公司登記。申請設立教學點的校外培訓機構,除應當具有較強辦學實力、達到相應信用等級外,其擬設立的教學點應當具有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辦學場所及相應的教育教學設施。
(二)配備專職負責人及相應的管理人員,其任職條件參照校外培訓機構校長(行政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的任職條件執行。
(三)配備能夠滿足教育教學需要的教師隊伍。
(四)相應的安全、教學、師資等管理規章健全。
第十五條【資金管理要求】校外培訓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關于財務與資產管理的規定,收費時段與教學安排應協調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時間跨度超過3個月的費用。依法建立辦學基本賬戶,用于收入與支出的管理,并在相應主管部門備案。校外培訓機構收費項目及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接受監督與檢查,不得在公示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培訓對象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收退費應嚴格按雙方合同約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附則】
(一)本標準由市教育局負責解釋。
(二)新審批的培訓機構必須嚴格按新標準施行。
(三)本標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