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10號
申請人:廖x
被申請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株公天(泰)決字〔2024〕0828號《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8月26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申請后進行立案審查,于2024年8月30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株公天(泰)決字〔2024〕0828號《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申請人是株洲市天元區師專小區的一個住戶。2024年8月2日,申請人被泰山路派出所的三名刑警傳喚到了株洲市天元區公安分局,原因是師專小區的安保人員提供了攝像資料,那上面有兩個鏡頭與申請人有關。一個視頻是申請人在某天晚間散步且遛狗時由于對面有一臺快速行駛且開通了遠光燈的車開過。為了小狗的平安,申請人就從路邊停放的系列車的前后縫隙中橫向地穿插過去,并到了四棟樓房的樓角處還招手喚小狗快點過來。還有一個是申請人在某一天的早晨散步且遛狗時,從師專小區的一棟繞到了四棟的分路口后就左轉走向四棟的樓房。此時有一個低頭彎腰撿拾地面上一個被他人拋在路面上的一個牙簽,同時,回頭抬手召喚小狗。以上的動作與扎車胎毫無關系。可被申請人卻以上述的動作為依據,判定了申請人有違法的行為,并處以了拘留的處罰。當時,申請人不服判決拒絕簽字。被申請人采取了欺騙方式,誘騙申請人簽字。于是申請人就在沒有完全看清楚判決書內容的情況下簽了字。之后被申請人將申請人突然并強制性地關押到了株洲市的拘留所里15天之久。使本人的心理及身體遭受了嚴重的傷害。被申請人處理此事,與小區安保人員的猜測推諉式的判斷結果有關,此次事件中的攝像鏡頭中根本就沒有申請人真正的彎腰扎胎的動作。所以,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處理結果有異議并不服。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株公天(泰)決字〔2024〕0828號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
違法事實:2024年7月16日20時許,申請人在株洲市天元區師專小區配電房附近使用金屬銳器扎破停在路邊的湘B5X金色吉利轎車的左前輪和左后輪,損失約860元。2024年7月22日20時許,申請人在株洲市天元區師專小區3棟樓下主干道處,使用金屬銳器先扎破停在路邊的湘B3X黑色日產牌轎車的左后輪,損失約600元。隨后扎破湘B1X白色君馬牌SUV的右前輪和右后輪,損失約1300元。
案件辦理情況:2024年7月23日,何X、李X、張XX等人到泰山路派出所報案,稱自己的車子停在天元區師專小區內被他人故意扎壞了。民警經過初步調查,受理了行政案件。
2024年7月29日,案件證人和張甲湘到泰山路派出所提供線索,在師專小區監控中看到了申請人于2024年7月22日20時許,在師專小區3棟旁的主干道上用一個類似錐子的器具扎破一臺黑色日產牌轎車左后輪及一臺白色SUV右前輪和右后輪,另在2024年7月16日20時許,親眼看到了申請人在天元區師專小區5棟附近的配電房邊用一個類似錐子的器具扎破了一臺金色的吉利轎車的左前輪和左后輪,隨后民警到師專小區調取了2024年7月22日的相關監控。經查,監控中顯示的情況與證人反映的線索相符。
2024年8月1日,案件證人到泰山路派出所提供線索,其在2023年7月16日20時許,騎車經過天元區師專小區5棟附近的配電房時,看到申請人用一個類似錐子的器具扎破一臺金色小轎車的同側前輪和后輪。
2024年8月2日,民警依法將申請人傳喚至被申請人處接受調查。
以上違法事實有違法行為人本人的陳述和申辯、受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視頻監控材料等證據證實。
2024年8月2日,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株公天(泰)決字〔2024〕0828號行政處罰決定,處罰幅度符合法律規定。
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1)故意損毀財物價值二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2)故意損毀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員或者喪失 勞動能力的人財物的;(3)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二次或損毀多人財物的;(4)糾集二人以下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5)故意損毀防災、救災、救濟等特定財物的;(6)故意損毀財物,對被侵害人生產、生活影響較大的;(7)其他情節較重的情形。
申請人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因此,被申請人決定對申請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符合法律規定的拘留期限。
經審理查明:2024年7月23日,何X、李X、張XX等人到泰山路派出所報案,稱自己的車子停在天元區師專小區內被他人故意扎壞,被申請人依法受理行政案件。
案件調查過程中,證人和受害人到泰山路派出所提供線索,稱在小區監控中看到了申請人于2024年7月22日20時許,在師專小區3棟旁的主干道上用一個類似錐子的器具扎破一臺黑色日產牌轎車左后輪及一臺白色SUV右前輪和右后輪。此外,證人提供線索稱其在2024年7月16日20時許,親眼看到了申請人在天元區師專小區5棟附近的配電房邊用一個類似錐子的器具扎破了一臺金色的吉利轎車的左前輪和左后輪。另一位證人到泰山路派出所提供線索,其在2023年7月16日20時許,騎車經過天元區師專小區5棟附近的配電房時,看到申請人用一個類似錐子的器具扎破一臺金色小轎車的同側前輪和后輪。
民警到師專小區調取了2024年7月22日的相關監控。監控顯示申請人于2024年7月22日20時5分30秒行至一臺白色SUV車邊并在車周邊停留,期間不時有行人車輛經過。20時9分11秒左右,申請人行至白色SUV車后方作出彎腰動作。20時9分51秒左右,申請人繞至白色SUV車側右方向,作出彎腰動作,至20時10分7秒左右起身。
2024年8月2日,民警依法將申請人傳喚至被申請人處接受調查。2024年8月3日,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在告知擬處罰的事實理由和決定后,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
以上事實有接報案登記表三份、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株洲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調取證據通知書及清單、視頻分析報告書、被損壞車輛照片、詢問筆錄、到案經過、事發現場監控視頻、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本案中,被申請人接到報案后,履行了立案受理、調查取證、調解、送達、執行等法定程序,經調查并綜合全案證據認為申請人實施了三次故意損壞他人財物的行為,其情節符合《公安機關對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實施處罰的裁量指導意見》中關于“情節較重”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量罰適當。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株公天(泰)決字〔2024〕0828號《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