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03號
申請人:李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3日作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舉報查處情況告知書》無投訴事項的處理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8月16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8月22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復議請求:請求確認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告知申請人投訴事項的處理決定違法,并責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行為。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5月11日在長沙市的鮮比鄰生活超市(洋湖店)購買了強偉380g紅薯粉絲(以下簡稱粉絲)一份,花費9.5元。粉絲標簽載明品名:紅薯粉絲,配料:紅薯淀粉、純凈水,產品標準號:GB/T23587,生產日期:2024/01/22,制造商:株洲 加工廠,委托湖南祁東吉祥食品有限公司生產,凈含量:380g。粉絲標簽正面有“紅薯”的圖案,背面有“本品選用湖南丘陵地帶出產的優質紅薯為原料”等字樣。申請人發現如下問題:一,經查,GB7718第4.1.4.1條載明如果在食品標簽或食品說明書上特別強調添加了或含有一種或多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粉絲標簽正面有“紅薯”的圖案,背面有“本品選用湖南丘陵地帶出產的優質紅薯為原料”的字樣,屬于特別強調“紅薯”的情形,但所訴粉絲配料表中未載明“紅薯淀粉”的含量,違反上述規定。二,GB7718第3.4應真實、準確,不得以虛假、利用字號大小或色差誤導消費者。粉絲標簽載明制造商:株洲國強湘菜特制加工廠,即株洲國強湘菜特制加工廠為生產廠家。標簽又載明委托湖南祁東吉祥食品有限公司生產,與上述說法明顯相悖。粉絲標簽標注“雙廠家” 違反上述規定,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三,查無“湖南祁東吉祥食品有限公司”的主體信息,僅有“湖南吉祥食品有限公司”。生產廠家主體名稱標注不規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遂投訴舉報制造商,請求被申請人查處,并要求被投訴舉報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賠償。
申請人于5月14日通過掛號信函寄遞的方式向被申請人提出投訴舉報。2024 年6月3日,被申請人作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舉報查處情況告知書》,但該《告知書》無投訴事項的處理決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提出投訴和舉報,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時包含投訴和舉報內容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投訴和舉報予以分別處理;第十四條 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五)自投訴受理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終止調解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終止調解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被申請人于5月15日簽收投訴舉報書,若作出終止調解的決定,應不晚于8月6日將該決定告知申請人。但申請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請人關于投訴事項的處理的決定。故應當依法予以確認被申請人違法,并責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行為。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申請人郵寄的投訴舉報信,投訴舉報株洲國強湘菜特制加工廠生產經營的食品標簽標識的問題。
對于申請人的投訴舉報,被申請人依法受理并開展調查,經調查,投訴舉報情況基本屬實,該廠現場向執法人員提供了投訴產品檢驗檢測合格報告,現該廠沒有生產經營所投訴產品。鑒于其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5月24日執法人員兩次電話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雙方對退款和賠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調解不成,已告知走司法途徑予以維權。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于2024年5月11日在位于長沙市的鮮比鄰生活超市(洋湖店)購買了強偉 380g紅薯粉絲一份,支付價款9.5元。申請人于2024年5月14日通過掛號信函寄遞的方式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涉案產品存在未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標簽標注“雙廠家”誤導消費者、生產廠家主體名稱標注不規范的問題,請求被申請人履行調解(退款、依法賠償)、調查、告知、獎勵等法定職責。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申請人郵寄的投訴舉報信后,依法受理并開展調查。2024年5月24日被申請人進行進行現場核查。經查,申請人投訴舉報的情況基本屬實,該廠現場向執法人員提供了投訴產品檢驗檢測合格報告。現檢查未發現涉案產品存在生產經營的情況,未發現涉案產品的包裝袋。被申請人鑒于被舉報人其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做出不予立案的處理決定。2024年6月3日,被申請人制作《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書》,于2024年6月21日將告知書郵寄告知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商品交易頁面截圖、商品標簽照片、電話錄音、《株洲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產品檢驗檢測合格報告、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產品召回記錄、《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書》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提出投訴和舉報,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時包含投訴和舉報內容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投訴和舉報予以分別處理。”以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本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信,請求被申請人履行調解(退款、依法賠償)、調查、告知、獎勵等法定職責,屬于同時投訴舉報,被申請人應分別予以處理并告知。本案被申請人作出的《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書》僅對申請人舉報事項處理情況進行告知,并未對申請人投訴事項處理情況進行告知,應當責令被申請人依法履職。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責令被申請人依法履職。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