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02號
申請人: 陳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株洲市天元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退休審核表》(以下簡稱《審核表》)中對其連續工齡的認定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8月16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雙方意見。因案情復雜延期審理,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責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連續工齡重新認定。
申請人稱:申請人自1980年4月招入株洲市郊區水泥廠,先后由郊區水泥廠調入郊區南華織布廠、郊區霞灣電機磚廠、郊區化肥廠(株洲保險粉廠)工作,1996年辭職。申請人在1991年轉城辦理招工手續,1980年4月調入郊區化肥廠一直在郊區區屬企業工作,且未曾間斷。雖說此期間為臨時工,但郊區企業都是比照固定工管理。郊區勞動局核發的申請人《勞動保險手冊》上已載明工作入職時間為1980年4月。市人事局在優秀工人錄干審批表中應該也有記錄,見申請人人事檔案。現請求認定本人連續工齡的入職時間為1980年4月。
被申請人稱:2024年4月,申請人向天元區社會保險中心提交退休申請。2024年6月,被申請人在審核審批申請人人事檔案時綜合人事檔案及職工養老保險手冊內容,認定其參加工作時間應為1989年1月。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勞動合同制職工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2〕323號)規定:“對按照有關規定招用的臨時工,轉為企業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業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時間與被招收為勞動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時間可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前的臨時工期間的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年限;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后的臨時工期間的連續工齡,要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計算繳費年限,沒有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不能計算視同繳費年限或繳費年限。”根據上述規定并結合申請人檔案記載,被申請人認為:
1. 根據計劃經濟時代特性,當時國企分為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其招錄職工均有名額計劃限制,畢業分配職工有報到證或行業調函,社會招聘職工需由縣級以上勞動人事部門審批同意,只有辦理上述正式招工手續才能成為正式工。根據申請人人事檔案記載及其行政復議報告自述,其于1991年5月正式辦理招工手續,檔案中并未有其自述于1980年4月參加工作的招工手續材料。
2. 根據申請人職工養老保險手冊記載,其于1989年1月開始繳納養老保險費,其于1991年5月正式招工,又因湖南于1986年10月開始實行養老保險社會統籌,故1989年1月至1991年4月期間屬于臨時工繳費。
3. 綜合上述兩點,按照勞社廳函〔2002〕323號,被申請人認定其參加工作時間為1989年1月,視同繳費年限為1989 年1月至1995年8月。
4. 經核實申請人人事檔案由本人申請退休時提交,被申請人對其視同繳費年限予以認定后,申請人已簽字將人事檔案領走,具體檔案內容現需申請人提供。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陳XX,男,公民身份號碼:430211XXXXXX131613。申請人于1988年3月調入郊區株洲市化肥廠(與株洲保險粉廠兩塊牌子一套人馬)。1991年5月申請人在株洲保險粉廠正式辦理招工手續,并在1994年經市人事局批準錄干。2024年4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申報退休。2024年6月5日,被申請人作出審核意見,認為申請人養老保險手冊統籌最早繳費時間為1989年1月,1991年5月招為集體所有制工人。
另查明,1986年10月,湖南省開始實行職工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
以上事實有天元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退休審批表、《招收集體所有制工人審批表》復印件、《職工養老保險手冊》復印件、霞灣電機磚廠職工花名冊、郊區政府立功榮譽證書復印件、株洲市檔案館人的錄干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本案系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認定其的結論不服,請求確認申請人連續工齡自1980年4月起算。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勞動合同制職工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2〕323號)中“對按照有關規定招用的臨時工,轉為企業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業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時間與被招收為勞動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時間可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前的臨時工期間的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年限;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后的臨時工期間的連續工齡,要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計算繳費年限,沒有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不能計算視同繳費年限或繳費年限。”的規定,申請人最后一次從事臨時工的工作單位為株洲市保險粉廠,并在1991年5月辦理了招工手續。湖南省自1986年開始實行退休費用社會統籌。按照規定,實行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后的臨時工期間的連續工齡,要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計算繳費年限,沒有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不能計算視同繳費年限或繳費年限。本案申請人的職工養老保險手冊記載其于1989年1月開始繳納養老保險費,故被申請人作出認定其統籌最早繳費時間為1989年1月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