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197號
申請人:湖南XX有限公司,住址:湘潭市雨湖區北二環線先鋒工業園1698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300738985037K
法定代表人:林 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株(天)城行罰決字〔2024〕第20104301號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8月8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8月14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因案情復雜,本案延期審理,并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復議請求: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株(天)城行罰決字〔2024〕第20104301號,請求撤銷該行政行為。
申請人稱:2024年6月11日,被申請人作出的株(天)城行罰決字〔2024〕第201043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超越職權、證據不足、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撤銷。
一、被申請人不是本案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其超越職權作出行政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條規定:“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三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定權限內,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及《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若被申請人因申請人涉嫌存在建設、使用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法律授權的履職監督機關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被申請人并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被申請人的權利來源于《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其部門條例只規定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不得超出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但未規定被申請人行使相應的處罰權限。被申請人不是本案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其未在法定權限內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系超越職權行為。
二、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負有舉證責任”、第四十六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證據;自行收集的證據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空調器、排風扇、冷卻塔、油煙凈化器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音的設備、設施的,不得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
本案中,申請人在建設項目時,就已按照建筑設計院要求,對所安裝設備加裝了“阻尼減振器”“減振木托”等設備設施用于達到降噪減振效果。現依照《行政處罰決定書》株(天)城行罰決字〔2024〕第20104301號所述,被申請人參照作出行政處罰行為的證據中,不包含有執法機關就社會生活環境噪聲聲效等級檢驗檢測的相關報告,或其他附帶噪音音頻的證據。僅依據違法現場勘驗筆錄(附件: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3張)完全無法證明申請人建設、使用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產生了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噪音,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其作出行政處罰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程序違法,被申請人違法剝奪申請人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第四十五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依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第六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本案中,申請人于2024年5月11日向被申請人提交《關于請求免除行政處罰報告》(書面陳述申辯意見),被申請人的工作人員并未接收材料。該行為嚴重違法,剝奪了申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依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行政執法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且不屬于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采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后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責任。”
申請人收到株洲市生態環境天元分局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后,積極與相關權利人進行溝通并實施整改方案,且現已整改到位,已履行了相關義務,不應追究責任。
四、適用法律錯誤,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嚴重違反了合理行政原則,處罰不適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其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二款“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關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和基本要求,合理行政原則即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避免采用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方式。
申請人自接到住戶關于噪音問題的投訴,立馬安排駐金水灣機房工作人員、售后部門負責人、技術部門負責人、總工程師等相關人員到現場進行查勘,同時向株洲市財政局領導、株洲市財政局團購房小組、金水灣空調運營管理委員會匯報該住戶投訴情況,并安排噪音環境監測及施工單位進行現場查勘并形成方案后向各方領導匯報。
自始至終,申請人都是按照建筑設計院要求安裝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并通過安裝“阻尼減振器”“減振木托”等實現降噪減振效果,遇到投訴問題都是拿出積極調查、積極整改、積極配合、積極響應的態度。于法、于情、于理而言,申請人不存在任何排放社會生活環境噪聲的違法行為,自然不存在“拒不改正違法行為”一說。故,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應當適用“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的相關規定,作出不予處罰的行政行為。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違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株(天)城行罰決字〔2024〕第20104301號存在超越職權、剝奪申請人的陳述權及申辯權的違法行為,該處罰決定也同時存在證據不足、處罰不適當等問題,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申請人請求依法撤銷該行政處罰。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是有權行政執法主體,依法履行城市行政管理職責,對轄區內違建行為進行查處。
執法依據是株發〔2022〕8號《株洲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規定》《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二、申請人實施了本案具體行政行為所涉違建違法行為。
本案系空調設備噪音擾民,居民投訴,經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執法檢查確認噪聲超標擾民,申請人系該設備管理責任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即為案涉行政行為相對人。
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依法責令申請人對上述違法行為限期整改,申請人并未按期完成整改,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遂依法將該案移交。被申請人依法立案,并經調查取證,確認申請人存在案涉行政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三、被申請人依法執法,對申請人作出案涉行政行為,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并作出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被申請人審核了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移交的本案資料和調查取證,確認本案行政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被申請人充分保證了申請人的陳述申訴權,擬作出本案行政行為前,被申請人作出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并送達給申請人。在該告知書中,被申請人明示申請人的陳述申辯權和申請聽證的權利,申請人收到告知書后向被申請人提交了書面申辯材料《請求免除行政罰的報告》,并未提出聽證申請,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的申辯理由不成立,行政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作出本案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
經審理查明:2024年3月6日,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接到投訴舉報稱申請人湖南 有限公司在天元區華晨 1棟附一樓內進行建設、使用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行為。當日,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進行現場調查核實。經查,華晨 1棟附一樓建設有一個中央空調和熱水泵房,該機房對小區 1、2、3、5 棟(市財政局的集資房)進行供暖和熱水,由申請人湖南 有限公司承建和運營。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認為該設備房未采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也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投訴舉報情況屬實。2024年3月7日,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責令申請人、華晨 1、2、3、5 棟空調運營管理委員會及株洲市財政局商品房團購小組于2024年3月31日前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噪聲影響。2024年3月8日,精威檢測(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檢驗檢測報告,檢測結果顯示設備夜間等效聲級標準超標。截至2024年4月1日,申請人未對產生噪聲污染的共有設施設備采取相關維護措施。
2024年4月10日,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根據《株洲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規定》《株洲市城市管理綜合條例》中關于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規定,將本案前期調查材料(原件)移送至被申請人處。2024年4月26日,被申請人現場勘查發現,現場設備主要是中央空調機組及水泵等,相關設備暫未開啟,未發現有明顯的減震降噪設備。2024年4月28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委托人(該公司總經理)進行調查詢問并調取了株洲金水灣地表水源熱泵項目主要設備清單。
經被申請人調查,申請人于2017年開始承建華晨 1、2、3、5棟中央空調項目,于2019年完工并隨即投入使用。項目具體位置是在華晨 小區1棟附一樓,主要設備是水泵機組等。建成之后由申請人負責運營,相關設備主要用于為1、2、3、5 棟居民提供制冷、供暖等空調服務。申請人表示其在4月初組織了小區相關方開了一次協調會,但未協調成功;同時,申請人稱自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后,該公司基本暫時關閉了設備,只在特定時間開啟。
2024年4月29日,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對華晨 業主投訴附一樓中央空調機房噪聲擾民事項進行現場檢查并得出現場檢查結論:“……該機房自我分局下達責改后未進行隔音降噪整改。”執法人員與申請人現場負責人均在現場檢查記錄上簽字。
2024年4月30日,株洲市天元區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作出株天環辦函〔2024〕32號《關于華晨 一棟附一樓空調機房和熱水泵房噪聲擾民問題的交辦函》認為被投訴設備機房未采取優化布局隔音降噪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投訴人主臥受到空調機房低頻噪聲影響,情況屬實,根據《株洲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規定》《株洲市城市管理綜合條例》中關于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規定,將相關問題交辦被申請人,要求立即對相關情況進行查處,并明確整改責任單位和整改時限。
2024年5月7日,被申請人依法向申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株(天)城行罰告字〔2024〕第 20104301號,告知申請人擬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內容,并告知其享有的權利。申請人于2024年5月8日簽收。
2024年5月11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關于請求免除行政處罰報告》的書面陳述申辯意見,被申請人經審查,決定不予采納。申請人未在書面陳述申辯意見中提出聽證申請。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1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以及查明的違法事實,決定責令申請人按照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改正,并處以罰款人民幣拾捌萬元整(¥180000)。
另查明,根據《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22337-2008)中對以睡眠為主要目的,需要保證夜間安靜的房間,包括住宅臥室、醫院病房、賓館客房等夜間內噪聲排放限值為30Db(A)。
以上事實有株洲市生態環境局現場監察記錄、《湖南凌天科持有限公司責令改正通知書》《檢驗檢測報告》、株洲市生態環境局現場檢查(勘察)筆錄、株洲市生態環境局調查詢問筆錄、《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關于華晨 1棟附一樓空調機房噪音擾民的情況報告》《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湖南 有限公司噪音污染案件移送函》《株洲市天元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辦公室交辦函》《株洲市生態環境局天元分局污染源現場檢查記錄》《關于請求免除行政處罰報告》《株洲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政處罰決定書》、株洲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立案審批表、株洲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現場勘驗(檢查) 記錄、授權委托書、現場勘驗圖、現場勘驗照片及說明、株洲 地表水源熱泵項目主要設備清單、送達回證材料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條,申請人系案涉小區中央空調項目的建設單位與運營單位應當保證設備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根據《湖南省城市綜合管理條例》和《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的規定,城市管理部門集中行使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以及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等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同時,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實施與前款規定范圍內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被申請人對案涉行為具有行政處罰權。
本案中,申請人系建設并實際運營涉案設備的單位。其在開發建設的過程中有義務對設備采取有效的隔音降噪措施,確保符合國家有關噪音限值的要求;同時,其作為維護設備機房的運營單位,亦應當確保設備產生噪音不超過相應限值。但該設備房未采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也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建設和管理運營的設備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夜間檢測的噪音值也超過相關標準,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另外,申請人具有對因設備產生的噪音污染承擔侵權行為立即停止侵害的義務,但在收到生態環境部門的責令整改通知后,申請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進行有效整改。
被申請人在接到投訴舉報后,積極進行調查核實。查清違法事實后,依照法定程序在作出處罰決定前作出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保證了申請人的陳述申訴權。申請人也向被申請人提交了《請求免除行政罰的報告》,但被申請人綜合認定申請人申辯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在法定幅度內作出行政處罰。故本案中被申請人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應當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株(天)城行罰決字〔2024〕第20104301號。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