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194號
申請人:吳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告知其舉報株洲市 有限公司的事項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7月29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申請人于2024年8月13日補正,經立案審查,本府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聽取意見過程中申請人電話無法接通,聽取了被申請人的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復議請求:確認被申請人未履行告知申請人舉報是否立案的法定職責違法。
申請人稱:申請人因購物糾紛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掛號信(單號XC1114668132),投訴舉報株洲市 有限公司。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27日簽收后未告知舉報是否立案。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履行法定的告知義務,程序違法。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申請人的舉報掛號信。經核實,申請人已就同一消費者權益爭議于2024年1月13日對被申請人郵寄了舉報掛號信,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申請人的舉報掛號信后,于2024年1月19日和2024年2月21日分別通過短信向申請人告知不予立案的舉報處置結果。申請人于2024年3月22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駁回行政復議請求的株天政復字〔2024〕56號決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14日通過短信向申請人告知:“已就舉報株洲市 有限公司銷售葉黃素滴眼液同一問題進行過反映,我局之前已根據核查情況依法做出處置,且告知你結果,我局決定對該舉報不再重復處理”的舉報處置結果。被申請人行為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的規定,已履行了法定告知職責,程序合法。
綜上,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職責,將不再重復處理的情況告知了申請人,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的事實與理由不成立。
經審理查明:2023年11月10日,申請人在株洲市 有限公司開設于天貓平臺的店鋪臥康旗艦店購買了一瓶葉黃素滴眼液眼藥水,支付價款8.9元。2023年11月11日,商品自廣東省廣州市發出,EMS快遞單號:9872951676572。2023年11月16日,商品在江蘇省無錫市被簽收。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掛號信(XC1114668132)投訴舉報案涉產品沒有藥品批文,宣傳多種眼睛治病功效,冒充藥品銷售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屬于虛假宣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屬于假藥,要求退貨,賠償1000元,并給予獎勵,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27日簽收。2024年6月12日,被申請人不再重復處理對該舉報不予立案。2024年6月14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通過短信方式進行回復,內容為:“……經查,發現你已就舉報株洲市 有限公司銷售“葉黃素滴眼液”同一問題進行過反映,我局之前已根據核查情況依法做出處置,且告知你結果,我局決定對該舉報不再重復處理。……”。
另查明,2024年1月13日,申請人通過郵政掛號信(XA11535673732)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該產品沒有藥品批文,宣傳多種眼睛治病功效,冒充藥品銷售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屬于虛假宣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屬于假藥,要求退貨,賠償1000元,并給予獎勵。物流顯示2024年1月15日,信件被簽收。被申請人分別于2024年1月19日、2024年2月21日,四次向投訴舉報信件上提供的號碼(18061522798)發送短信,告知申請人對其投訴已受理,因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而終止調解;對其的舉報,因被舉報產品系消毒產品,根據《消毒管理辦法》,被申請人不具有處理權限;對申請人提出的獎勵要求不予支持。2024年3月22日,申請人就該事項向本府提出行政復議,2024年5月23日,本府作出株天政復字〔2024〕5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駁回申請人行政復議請求。
以上事實有商品訂單頁面截圖、商品物流、投訴舉報信及物流信息、短信發送界面截圖、株天政復字〔2024〕5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消毒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消毒產品的標簽(含說明書)和宣傳內容必須真實,不得出現或暗示對疾病的治療效果。”第四十三條:“消毒產品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發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申請人通過郵寄掛號信的方式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被申請人收到后,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七條分別予以處理。申請人投訴的滴眼液系消毒產品,應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理。申請人就同一購物糾紛在沒有提供新證據的情況下重復舉報,被申請人不具有處理權限,應當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