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177號
申請人:李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7月16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7月22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復議請求:確認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行政行為違法。
申請人稱:其于2024年2月18日在拼多多平臺被投訴人開設的店鋪“塔娜傳統滋補專營店”購買了熬夜茶。收到貨后發現該產品配料表添加了麥冬等保健食品原料。申請人認為該產品無藍帽子保健食品標識,無藥品生產許可證,普通食品卻添加保健食品原料以及中藥材,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食品中添加藥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向被申請人提起舉報,請求被申請人查實。被申請人查證后作出回復稱:經查,舉報事項不予立案,理由:根據舉報人提供的線索照片,所購商品在包裝袋上已明確對商品的初級農產品屬性予以說明,該商品不能視為預包裝食品,因此商家銷售該商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予立案。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程序錯誤,認定事實不清,未告知救濟途徑和期限,本案中市場監管局未將救濟途徑和期限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足以證明被舉報人違法事實存在,被申請人應當立案查實查處。對此回復不服,遂提起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職責。被申請人已對復議申請人提供線索依法進行核查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決定。2024年6月13日,被申請人收到全國12315平臺轉辦的舉報線索后,執法人員對該線索相關證據進行了初步核查。經綜合研判,復議申請人提供的實物圖片顯示,被舉報商品外包裝已對商品的初級農產品屬性進行說明,該商品為初級農產品非預包裝食品,因此認定商家銷售該商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申請人依法不予立案。
2024年7月1日,被申請人通過申請人舉報渠道即全國12315平臺,向申請人告知了不予立案決定以及理由,已經履行舉報不予立案告知程序。
二、復議申請人不屬于應當告知救濟途徑的對象
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不影響復議申請人繼續向提供商品的商家提出民事賠償的權利,也不對復議申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該決定既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的訴訟受案范圍,無需向復議申請人告知救濟途徑,因此未對相關內容對其進行告知并無不當。
經審理查明:2024年2月18日,申請人在株洲市天元區塔娜百貨商行開設于拼多多的店鋪“塔娜傳統滋補專營店”購買了一盒養肝護肝養生茶,支付價款23.73元。商家通過圓通快遞YT8956402752313,從安徽省亳州市發貨,商品在山東省臨沂市被簽收。2024年6月12日,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向被申請人舉報株洲市天元區塔娜百貨商行銷售的產品系普通食品,卻添加保健食品原料及中藥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請求被申請人查實。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1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不予立案,原因為:“經查,舉報事項不予立案,理由:根據舉報人提供的線索照片,所購商品在包裝袋上已明確對商品的初級農產品屬性予以說明,該商品不能視為預包裝食品,因此商家銷售該商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予立案。”
以上事實有商品交易頁面截圖、商品標簽照片、《株洲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株洲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審批表》、全國12315平臺舉報詳情頁面截圖、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截圖、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又根據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關于地黃等4種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的公告》《關于黨參等9種新增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公告》《關于石斛原球莖等23種“三新食品”的公告》《衛生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等政策文件,本案申請人所購買的熬夜茶配料表中標注的石斛、西洋參、麥冬、玉竹、橘皮、女貞子均屬于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原料,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
又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被申請人對案件線索核查后,認為沒有違法事實而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并在規定時間內告知申請人,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