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170號
申請人:肖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嵩山路街道辦事處
申請人認為株洲市天元區嵩山路街道辦事處作出的株天城停罰決字〔2024〕第40243367號《株洲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摩托車、電動車違停處罰決定書》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7月12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受理后,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聽取意見過程中申請人未接聽電話,被申請人無新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株天城停罰決字〔2024〕第40243367號《株洲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摩托車、電動車違停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申請人將摩托車停在小區范圍內,且申請人距離車輛10米左右。申請人認為其車輛有正規車牌,查詢獲取其聯系方式,但車輛被拖走期間,申請人未收到任何信息及通知。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作出的《摩托車電動車違停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 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1、2024年7月12日上午11:06分,申請人將湘B7的摩托車違規停放在珠江北路人行道上,執法現場未見任何駕駛人員,被申請人已拍照取證,該摩托車違規停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申請人稱該車輛停放在小區范圍內,其與事實不相符。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由于執法現場未見駕駛人員,故被申請人將車輛拖移至指定停放點,并在該區域地塊上留存電話,告知申請人前往領取并接受行政處罰。
3、申請人前往車輛停放點領取車輛,被申請人向其下達了《摩托車電動車違停處罰決定書》,并由申請人簽收確認。根據《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十七)違反規定停放車輛或者臨時停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故給予申請人處以罰款100元,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摩托車電動車違停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維持《摩托車電動車違停處罰決定書》。
經審理查明:2024年7月12日11時6分,申請人將牌號為湘B7的摩托車停放在株洲市天元區湖景名城附近珠江北路人行道上。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決定給予當事人罰款人民幣壹佰元整的行政處罰。
以上事實有2024年7月12日現場照片1張、株天城停罰決字〔2024〕40243367號《摩托車電動車違停處罰決定書》《天元區推進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重心下移的實施方案》、聽取意見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認定。
本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又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六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觀、全面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本案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認定申請人停放在人行道的車輛妨礙了交通。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株天城停罰決字〔2024〕第40243367號《株洲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摩托車、電動車違停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