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168號
申請人:陸X
被申請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履行法定職責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7月11日向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申請后進行立案審查,2024年7月17日,本府依法受理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了雙方意見。因本案情況復雜,本府于2024年9月13日決定延期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確認被申請人未履行法定職責違法,責令被申請人依法履職。
申請人稱:2024年4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轄區(qū)內一商戶因購物糾紛,投訴至株洲市天元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株洲市天元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日12時左右組織申請人在該商戶店內調解。在調解過程中店方2人對申請人進行了恐嚇、威脅、侮辱、辱罵。申請人遂撥打110報警。嵩山路派出所接警后到達現(xiàn)場。雙方被叫到嵩山路派出所,嵩山路派出所提供案件自行書寫材料讓申請人填寫,申請人填寫后交給嵩山路派出所民警后回家等消息,截至申請人提起本案行政復議一直未收到被申請人的開具的報案回執(zhí),遂復議。
申請人認為依據(j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分別作出下列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在接報案登記中注明:(一)對屬于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應當立即調查處理,制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zhí),并將受案回執(zhí)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二)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但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對口頭告知內容有異議或者不能當場判斷的,應當書面告知,但因沒有聯(lián)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書面告知的除外。
申請人因受到恐嚇及威脅、公然侮辱,明確向被申請人提出加害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政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作為公安機關應當履行法定查處職責并且應當依據(j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及時作出處理并開具報案回執(zhí),申請人在報案材料中預留有真實、有效的聯(lián)系方式,被申請人至今未開具報案回執(zhí)屬于違反法定程序并且未履行法定職責。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下轄嵩山路派出所已積極履行法定職責,在申請人報警后迅速趕往現(xiàn)場處置。經核查系申請人買酒與華致酒庫工作人員發(fā)生消費糾紛,雙方情緒過激產生口角,非單方遭受辱罵。被申請人當場告知申請人系消費糾紛,非公安機關管轄范疇。
被申請人為化解雙方矛盾,邀請雙方當事人行至嵩山路派出所由當日值班民警進行處辦,在民警要求下雙方填寫了自行書寫材料,便于核查。后被申請人根據(jù)相關證據(jù)材料進行了審查,維持了出警民警的判斷,認為此事系經濟糾紛,期間發(fā)生的爭吵口角事出有因,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認為是違法,并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警告訓誡。處警結果當場口頭告知了雙方當事人,雙方現(xiàn)場無異議。在嵩山路派出所處置該警情過程中,未發(fā)現(xiàn)申請人存在被另一方當事人揚言威脅情況。
經審理查明:2024年7月2日12時左右,申請人因向株洲市天元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投訴舉報案涉第三人天元區(qū)晨信商行出售的紅酒,而前往株洲市天元區(qū)珠江北路橄欖城華致名酒庫接受區(qū)市場監(jiān)管部門調解。在調解期間,申請人與天元區(qū)晨信商行工作人員發(fā)生言語沖突,申請人在12點48分撥打110報警電話。被申請人接警后派單至轄區(qū)內泰山路派出所,后調整至嵩山路派出所處理。民警到達現(xiàn)場了解情況后,判斷本案系消費糾紛,非公安機關管轄范疇,并當場口頭告知申請人。為化解矛盾糾紛,民警又將雙方邀請至嵩山路派出所,雙方分別自行書寫材料。被申請人根據(jù)處警情況結合雙方書寫材料及有關人員的詢問筆錄,作出本案系經濟糾紛,情節(jié)顯著輕微,對相關人員進行訓誡的處理結果,并將處理結果口頭告知申請人及商行工作人員,建議雙方將民事糾紛訴至法院解決。
以上事實有通話記錄截圖110、報案材料株洲市公安局處警綜合單、詢問筆錄、自行書寫材料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j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分別作出下列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在接報案登記中注明:(三)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對口頭告知內容有異議或者不能當場判斷的,應當書面告知,但因沒有聯(lián)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書面告知的除外。”本案被申請人接到報警后即派員出警。處警期間,被申請人對有關人員進行了調查詢問。根據(jù)現(xiàn)場情況及詢問筆錄,被申請人認定本案所涉行為系經濟糾紛,當場判斷并未出現(xiàn)違反治安管理法律規(guī)范的情形,故當場告知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并無不當。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復議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