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166號
申請人:曾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其舉報天元區 烘焙坊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7月11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7月17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雙方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為。
申請人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書,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后被申請人2024年5月27日告知申請人舉報不予立案,申請人不服。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對其舉報案涉商戶提供的塑料袋不可降解、不收費、不符合GB24984的三項違法行為作出行政決定存在明顯不當。涉案商品違反食品安全法和GB28050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被申請人認為商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瑕疵,沒有法律依據支持。根據《食品生產經營監督檢查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標簽、說明書瑕疵定義和情形,但涉案商品所存在的違法行為不屬于該條規定的瑕疵范圍內。“瑕疵”的定義應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認定,即在無法律規定情況下被申請人無權力解釋和認定“瑕疵”的定義。其次標識不對的營養素參考值,導致消費者無法獲得正確的數值,也會造成誤導。
申請人認為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直接侵害到消費者群體的合法權益,不屬于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決定證據不足,認定事實不清,沒有法律依據。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申請人關于“天元區盛紫薇超級烘焙坊銷售的招牌芝芝火腿吐司和經典多肉吐司營養標簽營養素參考值計算錯誤”的投訴舉報書。
被申請人執法人員現場檢查,該單位證照齊全。針對申請人的投訴被申請人已受理,經與案涉商戶聯系,案涉商戶拒絕調解。因案涉商戶提供了書面情況說明,明確表示無法滿足申請人的賠償要求,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申請人依法終止調解,建議申請人收集證據走其他法律途徑進行維權。
針對申請人的舉報,經被申請人執法人員查實案涉商戶銷售經營的“盛小姐”吐司營養標簽營養素參考值計算錯誤不符合GB28050規定。被申請人執法人員現場下達責令整改通知書,要求案涉商戶立即停止銷售標簽不符合規定的該產品,并召回已銷售的該產品,改正錯誤的營養成分標簽。案涉商戶現場整改完畢,并提交了整改報告,完善了補救措施。經被申請人執法人員查實,案涉商品營養標簽不符合規定,違法情節輕微,無故意誘導消費者,并及時進行改正。根據《食品生產經營監督檢查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舉報事項不予立案。同時依據《市場監管領域重大違法行為舉報獎勵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情形,不予獎勵。
以上處置情況被申請人已于2024年5月27日制作《關于對天元區盛紫薇超級烘焙坊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并郵寄給申請人。
同時,根據被申請人收到的投訴舉報信內容可知,申請人于五月中旬在天元區 烘焙工坊的多家銷售門店購買同款商品“招牌芝芝火腿吐司”及“經典多肉吐司”,并于2024年5月15日、16日先后寄出投訴舉報信。此行為已經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范疇,已不是普通消費者的行為,是索賠為目的的職業打假人。且申請人寄出的投訴舉報信內容基本雷同,均為投訴舉報該店生產的食品營養素參考值不符合《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規定。申請人購買涉案食品時屬于一般消費者, 但其購買食品時已發現第三人的食品營養素參考值問題,且購買的食品并不會損害其人身、財產合法權益,便以此為由多次反復進行投訴舉報,如其訴求未得到全面支持繼而申請復議,其申請復議的目的已經超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范疇,利用懲罰性賠償牟利的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其行為不應被鼓勵和提倡。
綜上,被申請人已依照法定程序對申請人提出的舉報進行處置,并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請求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2024年5月13日,申請人在天元區 烘焙工坊購買了招牌芝芝火腿吐司和經典多肉吐司,共支付價款56元。隨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天元區盛紫薇超級烘焙工坊銷售的吐司的產品標簽標識不符合《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相關規定以及案涉商戶提供的塑料袋不符合《商品零售場所塑料購物袋有償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要求案涉商戶立即改正違法行為、責令案涉商戶依法賠償以及書面告知申請人其舉報事項處理結果,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該投訴舉報書。
2024年5月22日,被申請人對天元區 烘焙工坊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嵩山路街道高科壹號領域5棟101.102.103號進行現場核查。經查,案涉商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30211MA7CHEF74Y,食品生產小作坊準許生產證編號: 湘小作坊0211000534。執法人員現場發現案涉吐司營養標簽營養素參考值計算錯誤不符合GB28050規定。同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天元市監責改(2024)6-A54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案涉商戶立即停止銷售標簽不合格食品、召回標簽不合規定食品、立即改正營養標簽、立即停止使用塑料食品包裝袋。2024年5月22日,案涉商戶對該批次產品下架,并就地封存、停止銷售;立即對該批次產品召回,并在公共場所粘貼產品召回公告,并向經銷商下達召回函,經整理完畢進行就地銷毀;組織技術人員對營養標簽營養素參考值進行改正,重新印刷標簽,并作出《整改報告》。此外,案涉商戶作出《情況說明》,明確表示無法滿足申請人的賠償要求,建議申請人收集證據進行法律維權。
2024年5月27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54號《關于對天元區 烘焙坊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將案涉商戶整改情況以及投訴終止調解、舉報不予立案、不予獎勵告知申請人,并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1日郵寄《告知函》,申請人于2024年6月2日簽收。
另查明,2024年5月15日、16日,申請人三次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盛小姐家手工吐司(湘江名都店)、盛小姐家手工吐司店(大漢·悅中心店)、盛小姐家手工吐司(長江廣場店),內容均為投訴舉報其購買的產品標簽標識不符合《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相關規定以及案涉商戶提供的塑料袋不符合《商品零售場所塑料購物袋有償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訴求均為要求案涉商戶立即改正違法行為、責令案涉商戶依法賠償以及書面告知申請人其舉報事項處理結果。
以上事實有購物訂單支付截圖、購物小票、個體工商戶登記基本信息、投訴舉報信、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株天元市監責改(2024)6-A54號《責令改正通知書》《整改報告》《產品召回函》《情況說明》《檢驗報告》、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54號《關于對天元區盛紫薇超級烘焙坊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電話聽取意見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提出投訴和舉報,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時包含投訴和舉報內容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投訴和舉報予以分別處理。”本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信,反映所購買的商品產品標簽標識不符合規定等問題,請求案涉商戶立即改正違法行為,要求賠償,屬于同時投訴舉報,被申請人分別予以處理并告知,符合程序規定。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三)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以及第二款:“終止調解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終止調解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本案案涉商戶出具書面材料明確拒絕調解,被申請人據此作出終止調解決定并告知,并無不當。
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產品存在標簽瑕疵,案涉商戶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請人作出舉報不予立案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被申請人對涉案商家提供塑料袋不可降解不收費的舉報事項,因GB/T24984-2010系國家推薦標準而非強制性標準,且商家免費提供塑料袋對消費者而言系受益性行為,且被申請人已在《責令改正通知書》作出立即停止使用塑料食品包裝袋的處理。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