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164號
申請人:羅XX
委托代理人:羅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馬家河辦事處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馬家河街道辦事處對其作出的《關于羅XX反映關于菊林碎石場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相關問題的回復》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7月10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于2024年7月18日補正后,經立案審查,本府于2024年7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了雙方意見,因案情復雜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關于羅XX反映關于菊林碎石場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相關問題的回復》,對原申請事項作出處理。
申請人稱:2016年申請人與另外3人一起在金龍社區石灰組地界租用空閑地三十余畝,開辦了一家菊林碎石場,投入資金一百五十余萬元。碎石場運轉正常。2018年(水洗520項目)在該地范圍征地,調查時都有檔案記錄,在征地調查算賬階段,料場還在生產。由于銷路不好,貨場堆積約八十多萬的貨物。申請人多次配合指揮部做調查算賬,因未達成共識而擱淺。2019年因兩名股東涉及其他案件受到刑事處罰,另一股東病逝,只剩申請人一名股東不能做主,故一直未能算賬。申請人2023年服刑完畢后,在2023年9月10日向當地政府及征收辦、信訪辦等相關部門要求解決碎石場補償問題未果,特申請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稱:1、依據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發〔2022〕6號文件第一章第四條規定,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株洲經開區管委會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征地拆遷工作,其確定的土地征收實施機構,負責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具體工作。具體補償執行實施權限在區相關職能部門,被申請人僅配合相關職能部門開展工作,沒有相應權限直接處理申請人提出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問題。
2024年3月19日、2024年3月28日,被申請人街道黨工委副書記,就征地拆遷算賬補償,組織轄內司法所、征地拆遷指揮部、金龍社區工作人員與申請人進行協商調解。由于前期算賬沒有形成書面有效的實質性材料,且申請人和菊林碎石場其他股東對算賬補償過程中具體算賬名目存疑,因此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被申請人在《關于羅XX反映關于菊林碎石場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相關問題的回復》中向申請人給出處理方案:街道征地拆遷指揮部將與區征地工作協調服務中心等相關部門進行對接,組織相關部門與申請人及菊林碎石場其他幾位股東就拆遷補償事宜進行溝通協商。
2.經街道指揮部調查核實,菊林碎石場在項目啟動進場調查階段,并未按要求提供企業在工商、稅務部門的登記備案手續、證照等,相關職能部門認為其企業合法性存疑,故對菊林碎石場未予調查登記及補償。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系向被申請人征地拆遷指揮部遞交了一份申請書,內容為請求對木片水洗項目中所涉及的申請人及另外三位股東在馬家河街道金龍社區石灰組內開辦于2016年的菊林碎石場開展算賬工作。報告中申請人提出該項目于2018年開征,起初一直積極配合征拆工作,但因申請人及幾位股東原因,一直未能算賬,現個人因素消除,請求按照政策盡快算賬。2024年5月19日,株洲市馬家河街道金龍社區居民委員會對申請人提交報告的內容蓋章認可,并請求上級部門核實。2024年5月27日,被申請人作出《關于羅XX反映關于菊林碎石場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相關問題的回復》,內容包括:被申請人核查申請人反映的情況,作出調解及處理情況,并告知將會作出進一步工作的安排。
另查明:本案所涉征收項目系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發布征收土地公告,株洲市國土資源局于2014年11月24日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
以上事實有《關于羅XX反映關于菊林碎石場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相關問題的回復》《株洲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租賃協議》復印件、《收據》復印件、原碎石場照片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本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遞交對碎石場安置補償算賬的申請,被申請人作為基層政府積極作為,作出的《關于羅XX反映關于菊林碎石場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相關問題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系對申請人的請求事項作出解釋說明。同時,被申請人依然正在積極協調處理申請人的請求事項,尚未作出終局性的處理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下列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六)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咨詢等過程性行為…(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回復》系最終行政行為做出前的一個環節,不具備成熟性、終局性,尚不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回復》依法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所列舉的受案范圍,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受理條件,應當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