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92號
申請人:李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泰山路街道辦事處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泰山路街道辦事處作出的株天城停罰決字〔2024〕第3612048號《株洲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摩托車、電動車違停處罰決定書》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 11月13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于2024年11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撤銷株天城停罰決字〔2024〕第3612048號《株洲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摩托車、電動車違停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申請人電動車在無妨礙交通情況下,被天元區泰山中隊強制拖走。在車上有電話的情況下,并未提前告知當事人提醒移走車輛。申請人認為在全省推進輕微違法不予處罰的氛圍下,對輕微違法行為應該從輕、減免處罰,體現執法溫度,但該執法程序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申請人已經通過市民熱線向株洲市城市管理局投訴反饋,并獲得支持,特請求撤銷此次行政處罰。
被申請人稱:一、申請人未按規定停放電動車,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違停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據此,人行道上禁止停放機動車,除非政府有關部門劃定了停車泊位。《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在人行道上停放電動車,應當停放在人行道上劃有白色線的專門停車泊位。申請人沒有停在白色線劃定的停車泊位里面,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車輛未按規定停放”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二、申請人已明知不按規定停放車輛是違法行為。
三、未按規定停放車輛不在《株洲市城市管理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清單》(株城發〔2023〕18號)所列范圍之內,不屬于不予處罰的輕微違法行為。
四、被申請人以《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認定申請人未按規定停車并對其予以罰款人民幣一百元的行政處罰是合法正確且適當。
經審理查明:2024年10月21日,申請人將一輛牌號為 的兩輪電動車停放在株洲市天元區濱江南路鉆石工業園附近。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株天城停罰決字〔2024〕第3612048號《株洲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摩托車、電動車違停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罰款壹佰元整。
上述事實有規范停車照片、株天城停罰決字〔2024〕第3612048號《株洲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摩托車、電動車違停處罰決定書》、違停照片、告知單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負有舉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作出案涉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法撤銷。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復議決定如下: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株天城停罰決字〔2024〕第3612048號《株洲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摩托車、電動車違停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