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68、269號
申請人:劉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依照《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在七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受理決定、未組織調解違反法律規定,于2024年10月21日分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決定將兩案并案審理,適用普通程序,并聽取雙方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復議請求:1、確認被申請人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在七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處理決定違法,責令被申請人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決定。2、確認被申請人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組織調解程序違法,責令被申請人重新組織調解。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7月5日通過掛號信的方式向被申請人投訴“株洲工廠”生產銷售的“辣椒筒”存在不符合GB7718規定的違法行為,申請人郵寄的掛號信被申請人在2024年7月6日就已簽收,至同月24日才收到被申請人的回復,已超過法定期限。被申請人在2024年7月24日回復的《投訴舉報查處情況告知書》中并未答復投訴程序的處理情況,也未組織調解,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被申請人違反了《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存在程序違法。
被申請人稱:對于申請人的投訴,被申請人依法受理并開展調查。經調查,投訴舉報情況基本屬實,被投訴人現場向執法人員提供了被投訴產品檢驗檢測合格報告,現被投訴人沒有生產經營被投訴產品。鑒于其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被申請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被申請人在履職過程中確實存在工作失誤,直至2024年7月24日才將投訴舉報查處情況告知書郵寄申請人,在告知中也未將被投訴人出具的拒絕調解書告知申請人,后續將嚴格行政程序。
經審理查明:2024年7月5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關于舉報株洲XXXX工廠生產經營的食品標簽標識問題的投訴舉報信(郵寄編號:XA43406943143)。2024年7月6日,物流明細顯示該郵件已被物業代簽收。2024年7月11日,被申請人前往株洲XXXX工廠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區群豐鎮XXX進行現場檢查,被投訴舉報人株洲XXX工廠向被申請人出具了被投訴產品“辣椒筒”的《檢驗報告》。2024年7月12日,株洲XXXXXX工廠向被申請人出具了《拒絕調解書》。2024年7月24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郵寄了《投訴舉報查處情況告知書》,但并未將被投訴人出具的拒絕調解書告知申請人。2024年12月11日,被申請人重新制作《投訴舉報查處情況告知書》并載明調解情況,郵寄送達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投訴舉報查處情況告知書》《現場筆錄》《檢驗報告》《拒絕調解書》《不予立案審批表》《投訴舉報查處情況告知書》及快遞單照片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三)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終止調解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終止調解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本案中,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人投訴舉報后,依法進行了處理,但并未在七個工作日之內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投訴,也并未將被投訴人出具的拒絕調解書告知申請人,違反了法定程序。但鑒于被投訴舉報人明確拒絕調解且被申請人已于2024年12月11日重新制作《投訴舉報查處情況告知書》并郵寄送達申請人,故責令重新組織調解已無實際意義。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確認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投訴決定和終止調解決定違法,駁回申請人的其他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