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56號
申請人:王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其舉報湖南省XXX商業連鎖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10月9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于2024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聽取了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限期重做。
申請人稱:申請人通過掛號信“XA74718218537”向被申請人舉報“湖南省XXX商業連鎖有限公司”在其經營的拼多多網店“XXXXX官方旗艦店”內銷售原味花生時存在虛假宣傳的違法行為,該行為侵害消費者權益。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了申請人購買案涉產品消費憑證,產品實物圖片等證據,以證實申請人是消費者因合法權益受損提起的投訴舉報。被申請人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對申請人的舉報事項不予立案。
申請人認為被訴產品虛假宣傳“原味”違反了《網絡反不正當競爭暫行規定》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被訴產品配料表無法反映產品真實屬性,違反了GB7718的規定。申請人認為案涉花生生產加工過程中添加食鹽已經改變了食物原始的味道,案涉食品“原味花生”配料表中存在添加食鹽,不符合GB7718第4.1.2.1的規定。被申請人稱涉案商品符合“極低鹽”的要求,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等。
此外,申請人要求在線閱卷,或將相關材料郵寄給申請人。
被申請人稱:2024年9月24日,被申請人接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2024年9月26日,執法人員對湖南省XXX商業連鎖有限公司進行檢查,經查:(1)XXX原味花生的生產企業為株洲市和生祥食品有限公司該企業提供了營業執照和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明其具有合法的食品生產資質。(2)XXX原味花生的銷售企業為湖南省XXX商業連鎖有限公司,該企業提供了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證明其具有合法的食品經營資質。(3)湖南省XXX商業連鎖有限公司提供了XXX原味花生的委托檢驗報告及出廠檢驗報告,證明被舉報產品的質量符合產品執行標準GB19300。(4)株洲市和生祥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炒貨類食品生產工藝流程圖》,在炒制環節關鍵控制點參數表中可見有加入食用鹽作為加熱傳導介質,流程圖中未見與調味相關生產工藝。XXX原味花生產品標簽的營養成分表,標注產品中每100g鈉含量10毫克,NRV1%,該產品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附錄C中《表C.1能量和營養成分含量聲稱的要求和條件》中的極低鹽產品國家標準(GB 28050—2011)。上述兩點均證明XXX原味花生的生產過程中未添加食用鹽對產品進行調味,保留了花生原味。(5)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2.3配料的定義: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時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產品中的任何物質,包括食品添加劑。XXX原味花生的生產加工環節,原料花生均為帶殼加工,成品花生的外殼表面(非食用部分)可能附著食鹽顆粒,故依據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2.3的要求,在產品的配料中已按國家標準進行標識。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認為XXX原味花生不存在虛假宣傳,產品配料表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被申請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決定對申請人舉報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9月29日郵寄《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株天市監〔2024〕第9-5號)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
經審理查明:2024年9月11日,申請人在湖南省XXX商業連鎖有限公司開設于拼多多平臺的店鋪“XXXXX官方旗艦店”購買了原味花生一袋,支付價款8.54元。2024年9月18日,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信》,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湖南省XXX商業連鎖有限公司銷售的“原味花生”存在虛假宣傳和產品質量問題,請求被申請人對被舉報人予以行政處罰、給予申請人獎勵并書面告知處置結果,責令被舉報人依法賠償。2024年9月21日,被申請人簽收該投訴舉報信。
2024年9月26日,被申請人對湖南省XXX商業連鎖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經查,涉案公司處于正常營業中,涉案商品系株洲市和生祥食品有限公司生產,湖南省XXX商業連鎖有限公司銷售,兩公司均具有相應的證照,涉案公司現在售涉案商品且標簽內容與投訴舉報內容一致。涉案商品出廠檢驗報告及委托檢驗報告(編號:FHN20240102313)均顯示產品符合標準GB19300的要求。原味花生采用帶殼花生為原料進行加工,其《炒貨類食品生產工藝流程圖》顯示,生產流程無調味,炒制過程加入食用鹽作為加熱傳導介質。產品標簽依據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2.3的要求,在產品的配料中已按國家標準進行標識。涉案產品標簽的營養成分表標注產品中每100g鈉含量10毫克(NRV1%),該產品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附錄C中《表C.1能量和營養成分含量聲稱的要求和條件》中的極低鹽產品國家標準(GB 28050—2011)。
2024年9月29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天市監〔2024〕第9-5號《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告知上述檢查結果以及對其舉報事項不予立案的決定,并于2024年10月1日郵寄。2024年10月3日,申請人簽收。
以上事實有商品交易頁面截圖、商品照片、投訴舉報信及物流信息、現場筆錄及照片、株洲市和生祥食品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及食品生產許可證、湖南省XXX商業連鎖有限公司的企業營業執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檢測報告、《炒貨類食品生產工藝流程圖》、出廠檢驗報告單、株天市監〔2024〕第9-5號《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及物流信息、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本案中涉案商品生產企業和銷售企業均具有相關合法資質,涉案產品為合格商品。涉案產品在生產過程中加入食用鹽作為加熱傳導介質,無調味相關生產工藝,因成品花生的外殼表面(非食用部分)可能附著食鹽顆粒,故涉案企業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要求在產品的配料中按國家標準進行標識。涉案產品標簽的營養成分表標注符合《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中的極低鹽產品國家標準。涉案企業不存在虛假宣傳且涉案產品配料表符合相關標準,有證據足以證明涉案企業沒有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作出舉報不予立案決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舉報不予立案的行政行為。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