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54號
申請人:鄭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其是否立案的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10月8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聽取意見過程中申請人電話無法接通,聽取了被申請人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復議請求:確認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立案的決定違法,并責令被申請人在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立案的決定。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6月7日通過掛號信的方式向被申請人投訴“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的“紅薯片”存在配料標注不明確的違法行為。申請人未收到被申請人的是否立案決定,申請人不服,遂提起復議。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申請人關于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購買的“紅薯片”標注不規范的投訴舉報。
針對申請人的投訴被申請人已依法受理,經與被訴方聯系,被訴方明確表示拒絕調解,根據《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被申請人決定終止調解。針對申請人的舉報,經核查,根據GB 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4.1.3.2“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選擇按表1的方式標示。”,“各種植物油或精煉植物油,不包括橄欖油的標示方式可以為‘植物油’或‘精煉植物油’……”。因此,被舉報方所售的“紅薯片”中配料標注植物油不認定違法,對于該舉報被申請人不予立案。
以上處置結果,被申請人已依法制作投訴舉報告知函,并于2024年6月24日郵寄給申請人。因被申請人工作人員工作失誤,該告知函的標題為“關于對株洲雄獅貿易有限公司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正確標題為“關于對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但告知函內容實為針對申請人的投訴舉報的處置情況進行告知。申請人在接到該處置結果告知函后,發現上述錯誤,并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26日收到《提交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株天政復字〔2024〕167號)后,已重新制作更正后的《關于對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54號),并于2024年8月5日補發給申請人。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10日,申請人在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購買了“溢湘齋糕點類散裝紅薯片”一袋,支付價款15.94元。2024年6月7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有關于“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的“紅薯片”存在配料標注不明確的投訴舉報信,申請人請求調解,查處和獎勵。被申請人收到投訴舉報后,對申請人的投訴予以受理,因被訴方明確表示拒絕調解,而決定終止調解。對申請人的舉報,經被申請人初步核查認為并不違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紅薯片”中配料標注植物油不認定違法,決定對該舉報不予立案。2024年6月11日,被申請人對被舉報方所售涉案商品中配料標注植物油認定不違法,對申請人舉報事項不予立案。
2024年6月12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54號《關于對株洲雄獅貿易有限公司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將其投訴舉報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的處理情況告知申請人,但因失誤將株洲XX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錯寫成株洲雄獅貿易有限公司,且并未加蓋公章。2024年6月24日,被申請人再次向申請人郵寄《關于對株洲雄獅貿易有限公司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并加蓋公章。2024年7月11日,申請人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關于對株洲雄獅貿易有限公司投訴舉報處置結果的告知函》并責令被申請人重新答復。2024年8月8日,被申請人將《關于對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郵寄至給申請人,告知對其投訴,因被訴方明確表示拒絕調解,而決定終止調解;對其舉報,因沒有違法行為而決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0日申請人簽收。2024年9月18日,本府作出株天政復字〔2024〕16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確認被申請人作出《關于對株洲雄獅貿易有限公司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的行為違法,駁回申請人其他行政復議請求。
以上事實有商品交易頁面截圖、商品照片、投訴舉報信及物流信息、情況說明、不予立案審批表、株天政復字〔2024〕16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關于對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全國12315平臺查詢數據、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本案中,被申請人作出舉報不予立案決定后,在法定期限內將投訴舉報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但其兩次作出的《告知函》的內容均出現明顯錯誤,鑒于本府作出的株天政復字〔2024〕16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已對被申請人兩次作出的行政行為作出評價,且被申請人已采取補救措施,將加蓋公章的《關于對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郵寄至申請人,并于2024年8月10日送達,被申請人在本案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職責。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