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34號
申請人:匡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區黃河北路196號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逾期未對其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相應答復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9月5日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2024年9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將案件移送至本府,經立案審查后,本府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對原告的申請作出答復。
申請人稱:2024年7月28日,申請人以XA42660603143號掛號信向被申請人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所需信息內容描述為:“2024 年7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向申請人匡XX出具株公天(信)回復字〔2024〕WT20240000144762號《關于匡XX反映問題的回復》稱:本機關于5月30日收到你反映2016 年3月到北京上訪,被勸返時,政府工作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對2019年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不服的問題,現回復如下:2016年3月,你因到北京上訪被政府工作人員勸返,經核查,未發現國家工作人員在勸返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你對2019年被刑事拘留不服的,請按《國家賠償法》程序提出。申請人對以上情況不知情。申請公開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所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2024 年5月30日收到匡智明反映2016年3月到北京上訪,被勸返時,政府工作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政府信息。”經查詢,被申請人于 2024年7月30日已簽收,但申請人一直未收到相應答復。被申請人有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被申請人超過了政府信息公開法定答復期限,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已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利。
被申請人稱:1、申請人反映的事項事發時間在2016年,已過行政復議時效,不屬于行政復議范疇。
2、被申請人已于2024年7月23日對匡XX反映的信訪事項作出了回復,且信訪事項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內容。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并可以告知通過相應渠道提出。
經審理查明:2024年5月30日,被申請人收到株洲市公安局轉來的關于申請人反映“信訪人對刑事拘留不服”的信訪事項。2024年6月6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專門程序處理告知書》,告知對其反映的被刑事拘留決定不服問題,根據《信訪工作條例》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轉送栗雨派出所按照法定程序處理,并提供了查詢(聯系)方式。2024年7月23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公天(信)回字(2024)WT20240000144762號《關于匡XX反映問題的回復》告知申請人,經公安機關核查未發現政府工作人員在2016年3月勸返申請人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并告知申請人如對2019年被刑事拘留不服,請按《國家賠償法》程序提出。
2024年7月29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內容為:“申請公開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所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2024年5月30日收到匡XX反映2016年3月到北京上訪,被勸返時,政府工作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政府信息。”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30日簽收。2024年8月13日,被申請人負責人接訪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信訪事項接收情況登記表》《專門程序處理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株公天(信)回字(2024)WT20240000144762號《關于匡XX反映問題的回復》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物流信息查詢結果截圖、接訪照片、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本案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形式提出“反映2016年3月到北京上訪被勸返時,政府工作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政府信息”及“信訪人對刑事拘留不服”的信息公開申請,并非被申請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所制作或獲取,故明顯不屬于前述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調整范疇。申請人在此基礎上繼續申請對前述內容的公開,亦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調整范疇,依法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的規定,應當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