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29號
申請人:曹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作出的株公天(泰)決字〔2024〕0892號《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9月23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經立案審查后,本府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責令被申請人依法履職,并重新處理案件。
申請人稱:違法行為人劉XX持國家管制兇器,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申請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違法行為人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行為,被申請人沒有依法查處。
在聽取意見的過程中,申請人提出被申請人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的處罰過輕,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追究違法行為人尋釁滋事罪的責任,請求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刑事立案調查。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作出的株公天(泰)決字〔2024〕0892號《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024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違法行為人劉建河在株洲市中心醫院急診門前停車場等人,因為申請人將車停放在違法行為人車前堵住了違法行為人的路。后違法行為人與申請人發生爭吵,違法行為人一氣之下在車內拿了一把菜刀將申請人左耳和腰部劃傷。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人陳述和申辯、受害人陳述、視頻監控、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違法行為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圓整。
二、申請人提出的違法行為人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根據現場調查,申請人與違法行為人因移車發生口角后被違法行為人毆打,通過調取現場視頻監控顯示事發時停車場附近車輛行駛正常并無申請人所指的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三、申請人傷情鑒定結果為輕微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處罰幅度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
經審理查明:2024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違法行為人劉建河駕駛湘B0XXX的白色車輛,停放在株洲市中心醫院急診門前院內道路一側。因申請人將其車停放在違法行為人車前擋住了違法行為人車輛的車頭大部分位置,違法行為人要求醫院保安通知申請人挪車。申請人到達后將車輛移開,違法行為人并未立即將車輛駛離,為此二人發生爭吵。違法行為人從車內拿了一把菜刀將申請人壓制,造成申請人左耳廓創口,右腰部劃傷,經鑒定申請人該次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申請人隨即撥打報警電話,被申請人接警后,趕到現場抓獲違法行為人,并于當日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立案。
2024年8月16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公天(泰)決字〔2024〕089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決定對違法行為人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伍佰圓整。
以上事實有株公天(泰)決字〔2024〕089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詢問筆錄》《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喚傳證》《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收繳物品清單》《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機關認為,本案系行政案件相關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畸輕而提起行政復議,要求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對違法行為進行刑事立案偵查的案件。被申請人既是國家的治安行政管理機關,也是國家刑事司法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承擔刑事司法職能。而公安機關行使刑事司法職能的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關于的受理范圍,本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