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28號
申請人:匡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于2024年9月23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雙方意見。因案情復雜延期審理,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復議請求: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在一定期限內對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答復。
申請人稱:2024年3月6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下達了株公天(栗)行傳字〔2024〕182號《傳喚證》。以申請人涉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傳喚申請人于2024年3月6日0時53分前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區公安分局栗雨派出所接受詢問。3月5日19時,申請人到達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后轉送至天元分局。3月7日凌晨4時,申請人被天元區栗雨街道辦事處書記王某等兩人接出并送回申請人家中,被非法監視居住7日,但被申請人并未以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為由作出處罰。4月29日,申請人以XA39187569343號國內掛號信向被申請人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公開株洲市天元區公安分局2024年3月6日對申請人做出傳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包括但不限于報批、審批等相關文件),用來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經查詢,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30日簽收,但至今未作出答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人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但超出法定期限未進行答復,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有權提出復議請求。
被申請人稱:1、經與2024年4月30日負責投遞天元公安分局片區的中國郵政株洲分公司郵遞員鄧某以及分局門衛室當天值班的天弓物業保安郭XX制作詢問筆錄核實,郭XX并未簽收申請人郵寄的郵件查詢碼XA39187569343的掛號信,因此,被申請人并未收到匡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也并不清楚其申請公開的內容。2、申請人向天元區人民政府提出復議之后,被申請人了解到匡XX的訴求,將對其訴求進行答復并郵寄送達。
經審理查明:2024年4月29日,申請人以XA39187569343號國內掛號信向被申請人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公開“株洲市天元區公安分局2024年3月6日對申請人作出傳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包括但不限于報批、審批等相關文件)”。2024年4月30日,快遞員鄧某前往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遞。因收件人只寫了“天元公安分局”并未寫明具體收件人,故快遞員找物業代簽。但物業保安拒絕簽收,快遞員將郵件放在門衛室的電腦桌上并在手機郵政投遞系統內填寫“【物業代收,門衛室】”,隨后離開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去投遞其他信件。
2024年12月20日,被申請人作出《關于匡智明信息公開的答復》并通過掛號信(XA53731217243)方式郵寄送達。
以上事實有《收文登記表》《詢問筆錄》、掛號信單號查詢截圖、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二)申請人以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行政機關簽收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供了充足的證據證明其并未收到申請人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也并不清楚其申請公開的內容,因此被申請人也并不具備依法作出信息公開答復的條件。同時,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期間了解申請人的信息公開請求后,向申請人作出信息公開答復,保障了申請人的知情權。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