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139號
申請人:于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負責人:張喜文,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黨組書記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53號《關于對天元區春芳堂食品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6月14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1、確認被申請人作出的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53號《關于對天元區春芳堂食品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撤銷;2、責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舉報事項重新作出行政決定并書面答復。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5月10日在拼多多一帆食品配料店鋪,購買了一款“大紅色素”,規格是:10g,單價為7.9元,訂單號為:240510-134285903541853。申請人收到貨后發現涉案產品存在食品安全問題,申請人通過書信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并提供證據材料,被申請人2024年5月27日通過書信答復理由為:因被舉報方不在本地,無法聯系不能進行調查取證認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對于該舉報被申請人不予立案。申請人不服,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不符合法律規定且適用法律錯誤,被申請人未窮盡手段調查核實。
申請人在本府聽取意見的過程中表示需要組織調解、聽證。
被申請人稱:對于被申請人的投訴,經現場核查,天元區春芳堂食品店未在登記注冊地址經營,通過登記的電話無法聯系,被申請人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決定終止調解。案涉商戶未在注冊地實地經營,被申請人已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并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因被舉報方不在本地,無法聯系不能進行調查取證認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 被申請人將該線索依法移送至平臺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不予立案。
經審理查明:2024年5月10日,申請人在天元區春芳堂食品店開設于拼多多平臺的店鋪“一帆食品配料”購買了“大紅”食用色素20g,支付價款7.9元。案涉商品從河南省新鄭市發出,于江蘇省邳州市簽收,快遞單號為:JT5274383046272。2024年5月16日,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信》,內容為投訴舉報案涉商品未按照法律規定進行標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請求案涉商家退一賠十、召回產品、獎勵申請人、立案查處以及書面告知等,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19日簽收。2024年5月21日,被申請人對天元區春芳堂食品店登記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嵩山路街道栗雨工業園區52區千禧實業生產輔助用房(1)201-5-6-130457進行現場核查,經查,案涉店鋪未在注冊地實地經營。同日,被申請人決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株天市監案移字(2024)6-A64號《案件線索移送函》將該舉報違法線索移送上海市長寧區市場監督管理局。2024年5月27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53號《關于對天元區春芳堂食品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并于2024年6月1日郵寄,申請人于2024年6月3日簽收。
另查明,2022年10月27日,天元區春芳堂食品店因“通過登記的經營場所及經營者住所無法與其取得聯系”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以上事實有購物訂單截圖、商品物流截圖、《投訴舉報信》及物流信息、《株洲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個體工商戶登記基本信息、株天市監案移字(2024)6-A64號《案件線索移送函》、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53號《關于對天元區春芳堂食品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截圖、電話聽取意見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七條:“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提出投訴和舉報,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時包含投訴和舉報內容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投訴和舉報予以分別處理。”本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信,反映所購買的“大紅”食用色素的未按照法律規定進行標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問題屬于同時投訴舉報,被申請人分別予以處理并告知,并無不妥。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及《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舉報由被舉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平臺內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由其實際經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本案中,被申請人接到投訴舉報線索后,在進行現場核查時發現被舉報人在注冊地無實體店鋪,無實際經營行為,屬于網絡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地域管轄系行政違法行為發生地,本案被舉報商品網絡交易地點為拼多多平臺所在地上海市長寧區,發貨地為河南省新鄭市,簽收地為江蘇省邳州市,均不屬于被申請人管轄范圍,被申請人不具備處理權限。被申請人作出舉報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據正確,證據確實充分。
又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一)投訴人撤回投訴或者雙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對委托承擔檢定、檢驗、檢測、鑒定工作的技術機構或者費用承擔無法協商一致的;(三)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四)經組織調解,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明確表示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五)自投訴受理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投訴后,發現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終止調解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終止調解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本案中,未出現上述的情形,被申請人作出終止調解行為系適用法律錯誤。
對于申請人要求組織調解、聽證的請求,因行政復議案件的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則,因本案商家非實地經營,無法聯系,被申請人無法調解;此外,本案不屬于應當聽證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本府對于申請人的組織聽證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撤銷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投訴事項作出的行政行為并責令被申請人對該投訴事項依法處理,駁回其他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