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126號
申請人:張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申請人認為株洲市天元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作出的編號4302991502269040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5月27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予以撤銷。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5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稱:1、君德禮幼兒園前坪地面瓷磚與市政道路地磚不一樣,足以證明非市政道路,而權屬于龍騰國際小區全體業主所有。
2、君德禮幼兒園前坪下的道路為泰康路B段,此路段并未移交市政道路管理,所以城管部門沒有權限在此路段違停抄牌。
3、在泰康路B段也沒有樹立“禁止停車”的標志,根據“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則,停車在此處并不屬于違規停車。
被申請人稱:一、申請人的機動車未在規定地點停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旨在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影響道路交通有序暢通的行為應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規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被申請人于2024年3月31日上午8時37分1秒、2024年3月31日8時37分5秒、2024年03月31日08時52分41秒,三次對申請人車牌為湘BXXXXX的車輛在株洲市天元區石浦路(規劃150)泰山路口至黃山西路口路段附近道路上停放機動車的行為進行了現場照相取證,現場照片顯示車輛停放位置不是機動車停車位,車輛停放在商戶前坪靠車行道一側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上,該處人行道是不專屬特定人員使用允許一般社會公眾通行的場所,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調整的范疇。
申請人在商戶前坪供一般社會公眾通行的人行道道路上進行了停放機動車的行為,該行為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禁止性違規停車行為,申請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
二、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處理決定適當。
根據《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第五十條第(十七)項規定,違反規定停放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行人通行的,處一百元罰款。
申請人機動車停放的位置屬于此路段唯一可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道路,申請人不在車上,車身所在位置人行道被車身占用,導致車身所在位置人行道道路通行功能喪失,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受到影響。法律規定車輛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車影響行人通行,屬于社會一般駕駛人應當知曉的基本駕駛規則,該規則經駕駛證學習被社會全體駕駛人廣泛知悉,申請人從現場狀況知道或應當知道車輛停放區域為供公眾通行道路并非停車泊位,法律一經發布即視為全體公民知曉,不知法者不免責。
申請人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影響行人通行,是屬于《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應當承擔定額罰款這一羈束行政法律后果的違法行為,申請人的此次行為具有可責性、當罰性,給予定額罰款的處理結果決定適當。
三、被申請人是本案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適格主體且行政程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湖 南省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株洲市城市 綜合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城市管理部門集中行使 原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管理方面侵占人行道違法停放車輛的行政處罰權。2018年5月10日城市管理部門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簽訂行政處罰權移交文本,接收交通管理方面除車行道以外的城市廣場、人行道及管理范圍內公共區域違法違規停放車輛行為的行政處罰權。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對申請人的行為作出處理,被申請人作為集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人行道違停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對本案擁有行政管理的職責。
被申請人對本案適用簡易程序處理,通過調查取證、現場拍照查明了申請人的違停事實,并將違法事實及圖片證據上傳至“12123”APP、交警六合一平臺。被申請人告知申請人如有異議可向答復人陳述、申辯,“12123”APP 及自助終端機亦告知有“需要陳述申辯的,到各交通違法處罰窗口現場辦理”;申請人就本案向被申請人反映了意見,被申請人聽取后未有采納。2024年5月27日申請人通過“12123”APP 線上自行申請處理違停信息接受處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編號4302991502269040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
被申請人對本案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作出處罰前已進行了調查取證、告知權利義務、接受陳述申辯的行政程序,申請人線上申請接受處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行為再作出行政決定不再具有阻卻事由,申請人的此次行為對被申請人而言具有要罰性。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行政處罰依據正確、 決定適當,被申請人主體適格、程序合法。申請人此次在人行道停放機動車的行為具有違法性、有責性;對被申請人而言具有懲罰性。
經審理查明:2024年3月31日,申請人將其駕駛的牌號為湘BXXXXX的車輛停放在株洲市天元區石浦路(規劃150)泰山路口至黃山西路口路段附近道路上。被申請人于2024年3月31日上午8時37分1秒、2024年3月31日8時37分5秒、2024年03月31日08時52分41秒,三次對申請人停放機動車的行為進行了現場照相取證。現場照片顯示涉案車輛停放位置不是機動車停車位,系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
被申請人作出株(天)城行停罰告〔2024〕第305032846號《違法停車告知單》,告知申請人擬處罰決定,并告知申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2024年5月27日,被申請人作出《株洲市天元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大隊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編號:4302991502269040),決定對申請人罰款100元。
在審理過程中,本府通過電話聽取了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意見,申請人及被申請人均未提出新意見。
以上事實有《違法停車告知單》《株洲市天元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大隊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編號:4302991502269040)、現場交通狀況照片、停車現場各方位照片證據、聽取意見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認定。
本府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湖南省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城市管理部門集中行使原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管理方面侵占人行道違法停放車輛的行政處罰權,被申請人具有作出案涉處罰決定的行政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本案中,申請人的停車地點為株洲市天元區石浦路(泰山路口至黃山西路口路段道路),通過被申請人提交的照片等證據可辨認,該案涉車輛停放位置非機動車停車位,且該路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對道路的定義,即“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故被申請人據此認定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同時《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被申請人根據申請人的具體違法情形及違法后果,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罰款1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履行了告知等行為,程序合法。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編號4302991502269040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