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97號
申請人:劉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第三人:陳XX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18日對違法行為人陳XX毆打申請人一案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4月26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重新處理。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5月6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稱:涉案違法行為人陳XX強行要求欠申請人簽假證據,曾多次尾隨申請人及家人,并強行進入申請人家中毆打申請人,造成左眼球充血,視力嚴重下降,產生不可逆的損傷,受打部位造成眼球裂孔。現被申請人僅給予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申請人認為應對違法行為人拘留十五日。
被申請人稱:其對陳XX作出的株公天(栗)決字[2024]第0434號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
2023年10月26日14時許,陳XX因工地材料需要其雇請的施工員申請人劉XX簽字,而前往申請人位于天元區江灣一號家中。申請人不愿意簽字,并要求陳XX離開,雙方由此推搡產生肢體沖突。之后陳XX揮拳打了申請人左臉部幾拳,造成申請人面部傷腫,經刑科所鑒定為輕微傷。
2023年10月27日,民警組織雙方進行調解,雙方沒有達成一致。隨后申請人稱先做傷情鑒定,等結果出來再看是否調解。2024年2月20日,傷情鑒定結果鑒定為輕微傷。2024年2月21日,民警再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結果為陳XX賠償劉XX25000元醫藥費。2024年3月21日,陳XX突然稱自己沒有錢賠償,至此調解失敗。2024年4月18日,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陳邦林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貳佰圓整。
被申請人對陳XX作出的株公天(栗)決字[2024]第0434號行政處罰決定,處罰幅度符合法律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故意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陳XX的行為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申請人決定對陳XX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貳佰圓整的處罰,符合法律規定。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26日14時許,違法行為人陳XX前往申請人位于天元區江灣一號家中找其簽字。申請人要求陳XX離開,雙方由此推搡產生肢體沖突,隨后陳XX揮拳擊打申請人左臉部,造成申請人面部傷腫。
2023年10月27日,民警組織雙方進行調解,雙方沒有達成一致。因申請人要求先做傷情鑒定,再決定是否調解。2024年2月20日,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株公物鑒(法臨)字[2024]59號《鑒定書》,鑒定結果為:被鑒定人外傷致左眼部挫傷,根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2.5 e)之規定,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2024年2月21日,民警再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陳XX之女陳XX參與調解,表示愿意賠償申請人25,000.00元醫藥費。2024年3月21日,陳XX方稱無法賠償,調解失敗。2024年4月18日,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陳邦林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貳佰圓整。
在審理過程中,本府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及第三人意見。申請人補充工資收條及餐費清單;第三人提交了與申請人發生糾紛的相關說明材料;被申請人未提出新意見。
以上事實有接報案回執、報案材料、詢問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中建江灣一號10棟1902號家庭監控視頻、株公物鑒(法臨)字[2024]59號《鑒定書》、株公天(栗)決字[2024]第0434號《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第三人手寫書面材料、電話聽取意見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被申請人具有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本案并未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所列舉的情節較重的情形。
又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本案被申請人從2023年10月27日至2024年3月21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未能達成協議。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該案的辦案期限自2024年3月21日起開始計算。被申請人經過立案調查取證,查明了違法行為人陳XX對申請人實施了毆打行為。被申請人在調解未果的情況下,依法向違法行為人告知擬處罰決定后,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并送達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裁量適當。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