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116號
申請人:賀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20日作出的株公天(嵩)強戒決字2024第0008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于2024年5月23日向天元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請求予以撤銷。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5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現復議終結。
申請人稱:2024年4月19日,被申請人接到天元區禁毒辦的核查線索,該線索顯示申請人毛發檢測呈陽性,之后經司法鑒定為甲基苯丙胺呈陽性,被申請人在未找到其他證據與線索的情況下,僅憑鑒定意見作出對申請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于2024年4月20日出具了株公天(嵩)強戒決字2024第0008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僅憑毛發檢測呈陽性的結果就認定申請人吸食毒品并作出行政決定的行為違法,應當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株公天(嵩)決字[2024]第0442號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
2024年4月19日,被申請人接到天元區禁毒辦的核查線索,發現申請人毛發檢測結果呈陽性。民警于2024年4月19日按照法律規程對被申請人的毛發進行了提取,并將提取到的毛發送至湖南云天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鑒定結果顯示被申請人毛發檢測呈現甲基苯丙胺陽性,被申請人對此提出異議,民警于2024年4月20日再次對被申請人的毛發按照相關的法律規程進行提取,并將提取到的毛發送至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申請人的毛發檢測再次呈現甲基苯丙胺陽性。
經調查,申請人系吸毒前科人員,于2011年3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行政處罰;2021年7月3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蘆淞分局行政拘留,并作出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文書號:株公蘆(禁)社戒決字[2021]第0050號,可以認定申請人有吸毒史。
首先,申請人在社區戒毒期間(2021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3日)被兩個不同的具有檢測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毛發檢測時均顯示甲基苯丙胺呈陽性,且距離前一次因吸毒被查處時間已超過6個月;其次辦案民警通過在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執法辦案管理中心詢問申請人時,其自述確認沒有人強迫、欺騙其吸毒,且近期可能服用的藥物也均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可以排除申請人因強迫、欺騙等被動攝入的情況以及因治療疾病合法服用藥物的情形;最后辦案民警已經告知申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申請人未提出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和邏輯的陳述和申辯且拒絕簽字。綜上,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對其做出行政拘留十二日處罰符合法律規定。
二、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株公天(嵩)強戒決字2024第0008號行政處理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申請人在社區戒毒期間(2021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3日)吸毒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因此,被申請人決定對申請人做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二日及株公天(嵩)強戒決字2024第0008號強制隔離戒毒的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處罰幅度及處理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8日,申請人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行政處罰;2021年7月3日,申請人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蘆淞分局行政拘留,同時因吸毒成癮,株洲市公安局蘆淞分局對申請人作出株公蘆(禁)社戒決字2021第0050號《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社區戒毒時間自2021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3日止。
2024年4月19日,被申請人接到區禁毒辦的核查線索,發現申請人(吸毒前科人員)毛發檢測結果呈陽性。被申請人按照《吸毒檢測程序規定》的規定對被申請人的毛發進行了提取,并將提取到的毛發送至湖南云天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鑒定結果顯示被申請人毛發檢測呈現甲基苯丙胺陽性,被申請人對此提出異議,民警于2024年4月20日再次對被申請人的毛發按照相關的法律規程進行提取,并將提取到的毛發送至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果顯示申請人的毛發檢測再次呈現甲基苯丙胺陽性。被申請人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八條之規定,認定申請人吸毒成癮嚴重,并在告知申請人陳述申辯權利后,對申請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在審理過程中,本府通過電話聽取了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意見,申請人及被申請人均未提出新意見。
以上事實有株公天(嵩)毒癮認字2024第 009號《吸毒成癮嚴重認定書》《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處理告知筆錄》《社區戒毒(康復)協議書》《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株公蘆(禁)社戒決字2021第0050號《株洲市公安局蘆淞分局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株公天(嵩)強戒決字2024第0008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的授權規定,被申請人具有作出本案所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主體資格及行政職權。申請人曾于2011年因吸毒受到行政處罰,后又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蘆淞分局責令社區戒毒。現申請人在社區戒毒期間毛發再次被檢測出甲基苯丙胺呈陽性,且未能做出符合生活經驗及邏輯規律的解釋。被申請人依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的規定認定申請人吸毒成癮嚴重,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被申請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前,告知申請人享有陳述申辯權,并依法向申請人進行送達,程序合法。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