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115號
申請人:羅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于2024年3月25日對申請人作出的株公天(栗)決字2024第0343號《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5月22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5月28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稱:2024年1月13日晚九點,申請人與案涉第三人李XX殷泡沫板一事,在九八締景城十棟負二樓車庫發生口角,引發糾紛。李XX在揮拳未打到申請人的情況下,揪住申請人頭發將其甩倒在地,造成申請人右上肢腰部受傷,又將申請人壓制在身下,雙手卡住申請人脖子數分鐘,導致申請人呼吸困難。隨后李XX又捂住申請人口鼻,毆打申請人腹部,多次咬傷申請人同一個手指,并抓住申請人頭發撞擊右額部太陽穴位置。
申請人認為其使用塑料桶阻擋是正當防衛,沒有超過一定限度。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的認定與事實不符。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株公天(栗)決字[2024]第0343號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
2024年1月13日21時許,申請人與李XX在株洲市天元區九八締景城負二樓因撿地上的塑料廢品發生口角,隨即雙方發生沖突打架,李XX先是拉扯申請人的頭發以及將其壓制在身下并掐其脖頸處,申請人反抗用手抓李XX面部以及用嘴咬傷對方手指,隨即李XX也用嘴咬傷申請人手指。被申請人受案之后,民警曾組織雙方進行調解,雙方沒有達成一致。2024年3月25日,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申請人和李XX各罰款貳佰圓整。
被申請人對羅XX作出的株公天(栗)決字[2024]第0343號第0343號行政處罰決定,處罰幅度符合法律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申請人與李XX兩人屬于典型的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互毆行為,雙方均動手毆打了對方都有輕微的皮外傷。
李XX比申請人年長11歲,在最初的互相謾罵期間,申請人完全可以離開事發地,其還擊的行為并非其所稱的自衛行為。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罰款貳佰圓整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處罰幅度符合法律規定。
經審理查明:2024年1月13日20時44分左右,申請人與李XX在株洲市天元區九八締景城負二樓因撿地上的塑料廢品發生口角,隨即雙方發生肢體沖突。過程中李XX拉扯申請人的頭發,申請人用倒污水的塑料桶砸向李XX,李XX將申請人壓制在身下并掐其脖頸處,申請人反抗用手抓李XX面部以及用嘴咬傷對方手指,隨即李XX也用嘴咬傷申請人手指,雙方廝打在地。路人經過撥打110報警電話。被申請人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達現場后,辦案民警請糾紛雙方回派出所進行調查詢問。在調查期間,民警向九八締景城物業公司調取視頻證據,并兩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同時雙方當事人均表示不需要進行傷情鑒定。2024年3月25日,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申請人和李XX分別處罰款貳佰圓整。
以上事實有接報案回執、報案材料、詢問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受傷情況照片、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株公天(栗)決字[2024]第0343號《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被申請人具有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并未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所列舉的情節較重的情形。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本案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15日受理案件,辦案民警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綜合考慮到涉案雙方的意愿、年齡、家庭、鄰里關系等情況,兩次組織治安調解。2024年3月中旬,涉案雙方第二次調解未能達成一致,均要求民警依法處理。在調解未果的情況下,被申請人依法向違法行為人告知擬處罰決定,并在2024年3月25日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內容適當,應當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