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 〔2024〕67號
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某某園
法定代表人:葛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消防救援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消防救援大隊作出的株天消信復[2024]0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于2024年4月2日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該答復書,并責令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公開其申請的政府信息。本府經立案審查后于2024年4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2月向被申請人申請公開株洲市天元區某某園2015年至2022年的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被申請人收到申請后,以該記錄為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行政執法案卷信息,決定對申請人不予公開。申請人認為,申請人要求公開的是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自身的檢查記錄,申請人具有查閱了解相關檢查記錄的權利;其次,被申請人對重點消防單位的檢查記錄本身也應當對社會公開。被申請人不予公開的答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不予公開的理由為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株洲市天元區某某園2015年至2022年的消防安全檢查記錄屬于本單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的行政執法案件信息;2、株洲市天元區某某園2015年至2022年期間消防監督檢查過程中的相關法律文書均已送達收悉。
此外,經查詢株洲市天元區某某園消防管轄分管級別,該幼稚園不屬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經審理查明:2024年2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遞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申請公開株洲市天元區某某園2015年至2022年的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被申請人收到后,于2024年03月06日作出株天消信復[2024]0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消防安全檢查記錄為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行政執法案卷信息,決定對申請人不予公開。
另查明,申請人法定代表人葛秀清之女黃韜于2021年6月開始經營株洲市天元區某某園。2023年4月17日,被申請人前往申請人處進行消防監督檢查,認為該園的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志口配置設置不符合標準、存在其他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和火災隱患,當日作出株天消限字(2023)第0038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2023年4月21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天消重字(2023)第0022號《株洲市天元區消防救援大隊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該園于2023年10月20日前改正,并告知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將依法予以處罰,黃韜簽收。2023年6月19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天消行罰決字(2023)第0027號《株洲市天元區消防救援大隊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給予申請人罰款人民幣叁萬柒仟元整的行政處罰,并當面送達。
審理過程中,本府聽取了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及被申請人意見,申請人補充提交了被申請人在2023年對其進行消防檢查后,向其送達的三份文書,同時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稱自其于2021年6月開始經營株洲市天元區某某園以來,被申請人僅于2023年進行過一次檢查。被申請人未提出新意見。
以上事實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株天消信復[2024]0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株天消限字(2023)第0038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株天消重字(2023)第0022號《株洲市天元區消防救援大隊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株天消行罰決字(2023)第0027號《株洲市天元區消防救援大隊行政處罰決定書》、通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過程性信息以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信息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第三十六條:“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三)行政機關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并說明理由;......”。本案中,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請人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申請公開其2015年至2022年間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被申請人于2024年2月8日簽收。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該信息不予公開并說明理由,被申請人作出的行為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
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 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