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105號
申請人:侯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超過法定期限辦結其投訴舉報案件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5月8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確認被申請人超過法定期限辦結其投訴舉報案件違法,并責令被申請人限期書面告知案件辦理結果。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2月3日向被申請人郵寄了一份投訴舉報函,投訴舉報天元區箐芯食品店銷售的新疆正宗雙峰駝奶粉高鈣益生菌全脂駱駝奶中老年成人學生袋裝乳粉,郵政單號為:XA32086482536,后經郵政系統網查詢得知被申請人于同月5日簽收送達。被申請人至今未告知申請人本案的辦結結果,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收到投訴舉報信后未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職責。
被申請人稱:對于申請人的投訴,被申請人依法受理并開展調解,經現場核查,天元區箐芯食品店未在登記注冊地址經營,通過登記的電話無法聯系,被申請人已將其列入經營異常狀態并決定終止調解。對于申請人的舉報,申請人提供的舉報線索,被申請人予以采納,案涉商戶因涉嫌銷售虛假標簽的食品已被被申請人進行立案調查,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被申請人不再進行重復立案。同時,因無法聯系案涉商戶,被申請人調查進展困難,被申請人已將該案件線索移送至拼多多平臺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請求其一并調查處理。以上處置結果,被申請人已于2024年2月28日制作《關于對天元區箐芯食品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并郵寄給申請人,如申請人表示未收到,被申請人可再次將該告知函進行補寄。
經審理查明:2024年1月22日,申請人在天元區箐芯食品店開設于拼多多平臺的店鋪“箐芯特產”購買了“新疆正宗雙峰駝奶粉”一袋,支付價款22.9元。2024年2月3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信,內容為投訴舉報案涉商品存在假冒偽劣、食品安全等問題,2024年2月5日被申請人簽收。2024年2月6日,因被投訴舉報當事人涉嫌違法的線索已另案立案調查,被申請人決定不予重復立案。2024年2月18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天市監案移字(2024)6-A13號《案件線索移送函》,將違法線索移送給上海市長寧區市場監督管理局。2024年2月28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42號《關于對天元區箐芯食品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告知申請人對其投訴予以受理,因當事人一方無法聯系,不能組織調解而終止;申請人提供的舉報線索,被申請人予以采納,因當事人涉嫌銷售虛假標簽的食品已被立案調查,被申請人不再重復立案。2024年6月6日,被申請人郵寄前述《告知函》。2024年6月8日,申請人簽收。
另查明,2022年6月29日,因通過登記的經營場所及經營者住所無法與個體工商戶取得聯系,被申請人將天元區箐芯食品店列入經營異常。2023年5月9日,因涉嫌食品安全違法,天元區箐芯食品店被株洲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立案調查。2023年5月25日,因案涉商戶未在注冊登記地實地經營且無法聯系,案件中止調查。
在審理過程中,本府通過電話聽取了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意見,申請人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掛斷電話,被申請人未提出新意見。
以上事實有購物訂單截圖、商品照片、拼多多經營者證照信息截圖、《投訴舉報信》及物流信息照片、株天市監案移字(2024)6-A13號《案件線索移送函》及物流信息截圖、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42號《關于對天元區箐芯食品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截圖、電話聽取意見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一)投訴人撤回投訴或者雙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對委托承擔檢定、檢驗、檢測、鑒定工作的技術機構或者費用承擔無法協商一致的;(三)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四)經組織調解,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明確表示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五)自投訴受理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投訴后,發現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終止調解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終止調解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本案中,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人投訴請求后對其投訴予以處理,但被申請人在并未出現終止調解情形的情況下,終止調解,適用法律錯誤;同時,被申請人超過合理期限未將投訴處理情況告知申請人,違反法定程序。
又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本案中,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的案件與被申請人已立案的案件發生的時間、涉及的法律關系并不相同,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同一個違法行為。故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同時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不予立案決定,違反法定程序。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責令被申請人依法處理。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