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9號
申請人:潘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對其退休工齡計算錯誤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2月19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被申請人對退休工齡計算錯誤予以糾正。本府經立案審查后于2024年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系原株洲冶煉廠工人(現株洲冶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1980年12月參加工作,2024年1月份前往被申請人處辦理退休手續。但是被申請人計算申請人的退休工齡起點是1996年1月,理由是因為潘多多在2022年被刑事拘役3個月,同時書面注明“依據[59]內人事福470號文件規定,視同(交費)年限不予認定。”申請人查看相關文件,只看到“重新參加工作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的相關規定。并未看到“視同交費工齡年限不予認定”的相關規定。申請人認為,60 多年前的職工不需要繳納社保金,就可領取退休工資。當時的文件不可能對今天的社保工作和退休人員的退休工齡計算進行規范,只是對重新參加工作的人員工齡重新計算的規定。文件中不存在“對視同資費年限不予計算……”一說。申請人出獄不存在重新參加工作。其實,就連這個規定對今天的參保人員來說也意義不大,因為服刑人員只是在服刑期間不能繳費,出獄后,按規定必須繼續向社保部門繳納社保金。對服刑人員的影響只是體現在工齡減了,扣減的工齡只應當是服刑期間。換句話說,天元區社保局只應當扣減潘多多三個月的工齡,而不是16年的工齡。鑒此,申請人請求天元區社保局對申請人的退休工齡計算錯誤予以糾正。
被申請人稱:申請人系男性,1964年1月出生,1980年12月參加工作。2022年6月16日,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204刑初62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申請人拘役三個月,刑期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2022 年9月15日。申請人于2024年1月到被申請人下屬天元區社會保險中心申請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正常退休手續。在退休審核審批階段,經翻閱申請人人事檔案發現其服刑記錄,根據內務部(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文件規定:“工作人員受過開除處分或者刑事處分的,應當從重新參加工作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以及《關于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中若干政策問題的處理意見》(湘勞〔1998〕55號)文件規定:“職工被判刑或勞教的,服刑或勞教期間不計算繳費年限,但個人賬戶予以保留照常計息,服刑或勞教之前的實際繳費年限予以承認,......。”根據上述規定,湖南省對職工實際繳費年限的認定以建立個人賬戶為依據,個人賬戶建立前,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為視同繳費年限。職工被判刑的,判刑前的實際繳費年限予以承認,視同繳費年限不予承認。
申請人于1980年12月參加工作,1996年1月開始繳納了基本養老保險費用。根據上述規定,申請人在1996年1月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策計算的連續工齡,為視同繳費年限。但申請人因觸犯刑法被判刑,根據規定其視同繳費年限不予承認。故被申請人認定其視同繳費年限為0。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關于申請人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退休審核審批,并第一時間將相關結果告知當事人,并無不當。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系男性,1964年1月22日出生,1980年12月參加工作,2019年1月內退,內退之前為株洲冶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鋅成品廠職工。1996年1月,申請人開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2024年1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社保經辦機構)提交了辦理退休的相關資料。
2024年1月31日,被申請人根據(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關于工作人員曾受過開除、勞動教養、刑事處分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對申請人視同年限不予認定。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申請人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九千元。
在審理過程中,本府聽取了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意見,申請人及被申請人均未提出新意見。
以上事實有個人參保證明(實繳明細)、株洲市天元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退休審核表、(2022)湘0204刑初62號《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關于給予潘多多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是人社部門核定能否退辦理休及享受退休養老待遇的重要依據之一,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納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本案申請人的視同繳費年限的認定,必須符合特定的條件即工作時間可以計算為連續工齡。根據《關于工作人員曾受過開除、勞動教養、刑事處分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 (以下簡稱《內務部復函》)規定,工作人員受過開除處分或者刑事處分的,應當從重新參加工作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他們受處分以前的工作時間和參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資為生活來源的勞動時間,可以計算為一般工齡。《湖南省勞動廳關于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中若干政策問題的處理意見》(湘勞〔1998〕55號)第九條規定,職工被判刑或勞教的,服刑或勞教期間不計算繳費年限,但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并照常計息,服刑或勞教前的實際繳費年限予以承認。本案申請人于1980年12月在原株洲冶煉廠參加工作,1996年1月開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
在正常情況下,1980年至1996年期間按國家有關政策計算的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年限。但申請人2022年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判刑,根據上述規定,其只有服刑或勞教前的實際繳費年限可予以承認。被申請人據此認定申請人受刑事處分之前的未實際繳費的時間不視同繳費年限,最終核定的繳費年限僅為申請人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用的時間,符合相關政策,應當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關于申請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認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