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5號
申請人:鄧XX
申請人:黃XX
申請人:陽X
申請人:許XX
申請人:包XX
申請人:包XX
申請人:鄧XX
申請人:傅X
申請人:廖XX
申請人:劉XX
申請人:馬XX
申請人:譚XX
申請人:葉XX
申請人:文XX
申請人:張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泰山路街道辦事處
申請人鄧XX等15人認為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泰山路街道辦事處行政不作為,于2024年2月18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確認被申請人行政不作為違法,責令被申請人依法履行職責。本府經立案審查后于2024年2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稱:2023年11月29日,申請人通過中國郵政郵寄《行政行為申請書》,郵寄單號:XA39258176143,內容為申請株洲市天元區泰山路街道辦事處指導、監督大嶺社區依法給予康馨家園業主復印物業合同。2023年11月30日,被申請人指派工作人員簽收,至今也沒有履職。
被申請人稱:一、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時間與其提供的《行政行為申請書》的申請時間為同一日,即2024年2月2日。被申請人未收到申請人落款時間為2024年2月2日的《行政行為申請書》,不存在被申請人不履職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情形。
二、被申請人曾收到申請時間為2023年11月29日的《行政行為申請書》,但本案申請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與前述《行政行為申請書》的申請人不一致。2023年11月29日的申請人有黃XX等18人,沒有鄧XX。其中黃XX等14位業主本次提起了行政復議,被申請人已經作出了答復。而鄧XX已于2023年11月7日申請被申請人履行指導、監督職能,讓業主可以復印康馨佳園小區的物業合同等資料。鄧海平對被申請人作出的答復申請行政復議,其行政復議請求已被復議機關以株天政復字〔2023〕19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駁回。
三、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職責。被申請人已于2023年12月10日對黃XX郵寄的《行政行為申請書》作出答復,并于2023年12月19日與48份株天泰信依復[2023]第11-58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一起郵寄給黃XX,因該《行政行為申請書》是與袁X、馮XX等業主申請時間為2023年11月28日的《天元區泰山街道辦事處信息公開申請表》(收到時間為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6日),且一起由黃XX郵寄給被申請人。
四、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履行政府的指導、監督職能,立即讓業主可以復印康馨佳園小區的物業合同等資料沒有依據?!逗鲜I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細則》已被廢止??弟凹褕@小區的其他業主已就同一事項進行過申請,被申請人的答復未被復議機關撤銷。
經審理查明:康馨佳園小區首屆業主委員會于2023年6月任期屆滿。2023年6月19日,在被申請人的指導監督下,業委會及物業合同等小區資料被封存于大嶺社區居民委員會。2023年11月29日,劉XX等多位業主共同以黃XX為寄件人,向被申請人郵寄(XA39258176143)信件,信封內含有多張《信息公開申請表》和兩張《行政行為申請書》,第一張《行政行為申請書》落款簽名共有14名業主簽名,分別是:黃XX等;第二張《行政行為申請書》落款簽名共有6名業主,分別是:黃XX等。其中黃XX在兩張申請書落款處均簽名。兩張《行政行為申請書》請求內容一致:請求被申請人履行政府的指導、監督職能,立即讓業主可以復印康馨佳園小區的物業合同等資料。被申請人于2023年12月1日簽收。被申請人于2023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行為申請答復書》,對黃XX進行答復。2023年12月19日,被申請人將書面答復通過郵寄方式送達黃XX(單號為1238580019702)。信封內還包含48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2024年2月18日,黃XX等14人以及鄧XX認為被申請人逾期未作出回復,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落款時間為2023年11月29日的《行政行為申請書》、《行政行為申請答復書》、中國郵政信封(XA39258176143)、EMS快遞信封(1238580019702)、《投遞郵件清單》及郵寄答復書的光盤、郵件、郵寄單、郵件軌跡圖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本案系多位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一份《行政行為申請書》后,認為被申請人未依法履職而提起的行政復議案件。根據《湖南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查詢、復制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信息及相關原始資料并依法實施監督,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予以配合?!惫市^業主對本小區的物業服務合同有復制、查閱并依法實施監督的權利。本案中,多位申請人欲復印《康馨佳園小區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行使查閱、復印及監督的權利,應當向相關義務主體行使權力。被申請人沒有相應的法定職權,應當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此外,申請人提交的落款為2024年2月2日的《行政行為申請書》上雖然有鄧XX的簽名,但該證據與其自行提供的另一份落款為2023年11月29日的《行政行為申請書》相沖突且不符合邏輯,綜合全案證據不能證明鄧海平本次向被申請人提交過申請,故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受理條件。
需要指出的是,申請人黃XX分別于2023年11月29日、2023年12月3日,就同一申請事項向被申請人郵寄4份相同的《行政行為申請書》,進而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行為,造成行政程序空轉,浪費行政資源,增加當事人負擔,該行為不值得被提倡。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九條,復議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黃XX等14人的行政復議請求;駁回申請人鄧XX的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