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12號
申請人:鄭XX,男。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對其舉報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1月19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1、確認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立案的決定違法;2、責令被申請人在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立案決定。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3年10月22日通過掛號信的方式向被申請人舉報“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的“龍口粉絲”存在配料標注不明確的違法行為,申請人未收到被申請人是否立案決定。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嚴重超過《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規定期限的行為違法。
被申請人稱:2023年10月23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投訴舉報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株百栗雨店銷售未標注執行標準“龍口粉絲”,請求對被投訴舉報人銷售的“龍口粉絲”存在誤導消費者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對申請人的舉報有功行為作出舉報獎勵,將辦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2、投訴受理請求告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投訴部分請求組織雙方調解,調解的方式為電話調解)如果調解不成請求制作終止調解決定書,并書面郵寄給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該投訴舉報后,依法對投訴、舉報分別處理。
2023年10月24日,被申請人受理該投訴并組織調解。因申請人設置電話攔截,被申請人無法通過申請人要求的方式組織調解。2023年12月26日,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 ……(三)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的規定,被申請人終止調解。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被申請人對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株百栗雨店進行現場核查。核查發現,申請人購買的“龍口粉絲”為散裝食品,涉案食品的容器上貼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規定的標識標簽,不存在違法行為,被申請人決定不予立案。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10日,申請人在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購買了龍口粉絲散裝,支付價款5.53元。申請人通過郵政掛號信向被申請人提交了《投訴舉報信》,被申請人于2023年10月22日簽收。
另查明: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銷售的“龍口粉絲”為散裝食品,涉案食品的容器及散裝外包裝上標有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以上事實有購物憑證、付款截圖、涉案商品銷售柜臺及包裝照片、掛號信照片、中國郵政物流信息截圖、《投訴舉報信》、電話聽取意見錄音等證據證實。
在審理過程中,本府通過電話聽取了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意見,申請人及被申請人均未提出新意見。
本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及《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本案被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將舉報的處理情況告知申請人,違反了《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中關于舉報的處理規定。而對于行政機關未作出行政行為的案件,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本身就包含了對于行政機關不作為違法性的評價。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責令行政機關履行相應法定職責,更能徹底地實現當事人的權利保護要求。只有在責令履行法定職責已經沒有實際意義或者實際條件不能成就的情況下,才轉而確認行政不作為違法。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責令被申請人依法履行職責。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