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317號
申請人:鄭某某,男,
地 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寧縣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區嵩山路188號
負責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簡某某,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對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的“麻棗”的舉報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12月9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于2024年1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聽取意見過程中申請人電話無法接通,聽取了被申請人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確認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立案的決定違法,并責令被申請人在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立案決定。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10月1日通過掛號信的方式向被申請人投訴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的“麻棗”存在產品類型錯誤的違法行為,至今申請人都未收到被申請人是否立案決定。被申請人未告知申請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嚴重超期違法。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未收到申請人關于“麻棗”的投訴舉報。
被申請人在2024年10月間從未收到申請人對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的“麻棗”的投訴舉報內容,僅在2024年10月8日收到申請人關于投訴舉報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購買的“龍口粉絲”產品類型錯誤的投訴舉報信。該信函的郵戳日期為2024年9月29日16時,因10月1日至7日為法定假日,被申請人于2024年10月8日予以簽收。
簽收的信函內容僅一頁,正面為關于“龍口粉絲”的投訴舉報信正文,反面為“瑞醴麻棗”的商品實物圖及購物小票。該反面內容與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書》中提交的商品實物圖及購物小票一致,但被申請人收到的《投訴舉報信》與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書》中提交的投訴舉報信內容不一致。
被申請人在收到該投訴舉報信后,發現舉報內容與證據材料不一致,多次致電申請人,申請人均未接聽。因此,對于申請人的舉報,由于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實物圖片或其他能夠初步證明存在違法行為的證據,不符合立案標準,被申請人決定不予立案。
二、申請人惡意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不應被支持
以上處置結果,被申請人已于2024年10月15日制作《關于對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84號)并于當日郵寄給申請人。信函中明確寫明了被申請人收到的投訴舉報商品對象以及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的以致不予立案的決定。
在被申請人處理該投訴舉報過程中,被申請人為組織調解及索取證據材料,于2024年10月11日16:33,10月14日9:37、9:38,10月15日9:18,多次撥打申請人電話,申請人均拒絕接聽。且被申請人在告知函內將以上核查處置情況告知申請人后,申請人于2024年10月24日又將該次消費糾紛重復向被申請人郵寄了《投訴舉報信》,并更正了被舉報商品“龍口粉絲”的實物照片。
現申請人提交虛假的復議申請材料,以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對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的“麻棗”的舉報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申請行政復議。其行為方式和目的已經超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范疇,其行為不應被鼓勵和提倡。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10日,申請人在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購買了瑞醴麻棗一份,支付價款14.50元,購買了龍口粉絲散裝一份,支付價款5.53元。2024年9月29日,申請人通過郵寄方式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龍口粉絲”存在產品類型錯誤違反法律規定,并提供了其購買包含龍口粉絲的購物小票以及瑞醴麻棗商品照片,請求被申請人對被投訴舉報人作出行政處罰并獎勵申請人,同時請求被申請人組織調解并書面郵寄文書。2024年10月1日,被申請人物業代收該信件(物流單號:XA23381155436)。被申請人簽收信件后發現申請人未提供“龍口粉絲”存在產品類型錯誤證據,于2024年10月11日16:33、10月14日9:37和9:38、10月15日9:18多次撥打申請人電話,均被拒絕接聽。2024年10月15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84號《關于對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告知申請人對其投訴“龍口粉絲”事項終止調解、舉報“龍口粉絲”事項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0月16日向申請人郵寄該告知函,申請人于2024年10月18日簽收(物流單號:1098121291235)。
以上事實有購物小票、《投訴舉報信》及物流信息、撥打電話截圖、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84號《關于對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本案申請人雖向本府提交了一份對“麻棗”的投訴舉報信,但該信件落款處無簽名,且綜合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提供的兩份投訴舉報信、郵寄信封及后續被申請人的處理行為,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郵寄的投訴舉報信系針對“龍口粉絲”的投訴舉報。被申請人通過申請人投訴舉報信上載明的電話號碼多次聯系申請人,均無法接通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根據現有證據,依法對申請人投訴舉報“龍口粉絲”的事項進行處理,并作出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84號《關于對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履職行為并無不當。對于申請人請求確認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立案的決定違法,本府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復議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