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321號
申請人:鄭某某,男,
地 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寧縣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區嵩山路188號
負責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簡某某,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對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的“龍口粉絲”的舉報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12月19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于2024年12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聽取意見過程中申請人電話無法接通,聽取了被申請人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確認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立案的決定違法并責令被申請人在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立案決定。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10月26日通過掛號信的方式向被申請人舉報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的“龍口粉絲”存在產品配料標注不明確的違法行為,至今申請人都未收到被申請人是否立案決定,被申請人存在程序嚴重超期違法。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職責。
被申請人于2024年10月26日收到申請人于2023年10月10日在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購買“龍口粉絲”消費糾紛的投訴舉報。
對于投訴被申請人已依法受理并組織調解。被訴方出具情況說明,表示就此糾紛因多次與申請人電話聯系,均無人接聽,對于該投訴被訴方同意退款,對于賠償訴求明確拒絕調解,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被申請人終止調解,建議其通過司法途徑予以解決。
對于申請人的舉報,被申請人執法人員根據提供的線索開展實地核查,現場檢查未發現申請人所舉報的內容,經詢問被舉報方承認曾銷售過,后已改正,因被舉報方違法情節輕微,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決定不予立案。
以上處置情況,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7日制作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90號《關于對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并于當日郵寄給申請人,告知申請人對其投訴終止調解以及舉報不予立案的情況。以上告知均未超出法定期限。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10日,申請人在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株百栗雨店購買了龍口粉絲散裝一份,支付價款5.53元。2024年10月24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信件,其中材料有關于“龍口粉絲”的《投訴舉報信》、購物小票、“龍口粉絲”商品照片。該《投訴舉報信》稱涉案商戶銷售的“龍口粉絲”存在假冒龍口粉絲的違法行為,請求被申請人對被投訴舉報人作出行政處罰并獎勵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組織調解并書面郵寄文書。2024年10月26日,被申請人單位收發室簽收該信件(物流單號:XA09646787436)。2024年11月4日,被申請人對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株百栗雨店進行現場核查。經查,涉案商戶證照齊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200MA4L56533F,食品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被申請人檢查涉案商戶干貨區貨柜發現商品“白粉絲散裝”,涉案商戶提供了該商品生產企業有效的食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以及送貨單憑證。2024年11月7日,案涉商戶作出《情況說明》稱申請人于2023年10月10日在其店內購買的“龍口粉絲”已變更名稱為“白粉絲散裝”,且案涉商戶多次電話聯系申請人,均無法取得聯系,請求被申請人終止調解。同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90號《關于對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告知申請人因涉案商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對其舉報事項不予立案。2024年11月9日,被申請人郵寄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90號《關于對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申請人于2024年11月11日簽收(物流單號:1284492001801)。
另查明,申請人分別于2023年10月22日、2024年9月29日、2024年10月24日多次就其在2023年10月10日至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株百栗雨店購買龍口粉絲的同一消費行為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進而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以上事實有購物小票、《投訴舉報信》及物流信息、撥打電話截圖、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90號《關于對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株天政復字〔2024〕1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株天政復字〔2024〕27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條:“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舉報后,依法進行了處置。經被申請人現場核查,被舉報人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整改,沒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舉報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維持。
另,申請人多次就同一事項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要求被申請人進行處理,進而申請行政復議,且拒聽電話聯系拒絕溝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一條規定:“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發揮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適用本法。”可見,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行政復議的立法目的之一。申請人行使復議權應當具有值得通過司法途徑予以保護的正當利益,不得有惡意訴訟、無理纏訴以及其他違反訴訟誠信的行為。本案申請人認為其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應依法進行投訴舉報,但其頻繁地就同一事項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并以此反復申請行政復議,卻拒絕與經營者協商,亦主動拒絕接聽被申請人及復議機關的來電,其行為已不具有目的正當性,客觀上也導致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資源被嚴重浪費,其投訴舉報行為不值得鼓勵,亦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復議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全部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