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325號
申請人:吳某,男,
地 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區嵩山路188號
負責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株天市監〔2024〕第9-12號),于2024年12月24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于2024年12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確認被申請人程序違法,請求撤銷不予立案決定并重新作答。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12月8日通過郵政掛號信的方式向被申請人提出投訴舉報“株洲金飯碗米業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春芽大米”存在虛假標注營養成分表的違法行為,要求被申請人處理投訴和查處違法行為,郵寄單號為XA31962037544。被申請人于同年12月12日簽收該信件。后續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19日蓋章并于2024年12月21日郵寄信函,申請人于2024年12月23日簽收。信函標題為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株天市監〔2024〕第9-12號。大致內容為:營養成分表在允許誤差范圍內,不予立案。被投訴人拒絕調解,終止調解。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答復內容違法、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一、被申請人未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投訴,跳過告知的流程,屬于程序違法。二、被申請人在告知書中并未提及檢測報告等有力的依據,其次,被申請人告知不予立案也未說明相關法律依據,應當依據哪條法律來決定不予立案。三、依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 28050-2011)問答(修訂版)第(二十三)關于能量及其折算,計算結果約為1397。 四、被申請人未答復案外人未盡到查驗義務的問題,未完全履職,未充分調查的情況。五、申請人有利害關系,可以提起行政復議申請。
聽取意見過程中申請人提出新的意見如下:1、關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中的誤差應為標準值與實際檢測值中的誤差;2、被申請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不清;3、對被申請人提供的關于能量數據的檢測報告存疑,認為生產商未盡查驗義務。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17日接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信并進行分流轉辦,被申請人執法人員于2024年12月18日對株洲金飯碗米業有限公司進行檢查。經查,被案涉產品金飯碗春芽精品香米系株洲金飯碗米業有限公司生產,該公司提供了營業執照和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明其具有合法的食品生產資質;提供了案涉產品出廠檢驗報告,證明被舉報產品的質量符合產品執行標準GB/T1354-2018;提供了由奧邁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檢驗《檢驗報告》,并根據GB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6.4,經核算,證明檢驗結果與產品外包裝的營養成分表內容一致,能量的計算誤差在國家標準要求的允許范圍內。
被申請人認為金飯碗春芽精品香米的營養成分表不存在虛假標注,產品營養成分表符合國家相關標準,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決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2月19日將不予立案結果通過郵寄方式告知申請人。
經審理查明:2024 年12 月1日,申請人在株洲金飯碗米業有限公司開設于拼多多的網店“金飯碗食品專營店”購買了金飯碗春芽大米,共五斤,支付價款14.7 元。訂單編號為:241201-517220678032345。申請人認為商品標注的營養成分表能量為:1448 千焦,實際計算為1396.7千焦,不符合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的規定,存在虛假標注營養成分表的違法行為,同時認為該公司未盡到查驗義務。2024年12月8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履職)申請書》,請求退款、賠償、查處、獎勵、召回下架不合格產品,物流顯示郵件在2024年12月12日被簽收。
2024年12月17日,被申請人接到投訴舉報信的分流轉辦后,執法人員于2024年12月18日對株洲金飯碗米業有限公司進行檢查。經查,被案涉產品金飯碗春芽精品香米系株洲金飯碗米業有限公司生產并銷售,該公司證照齊全并提供了案涉產品出廠檢驗報告,證明被舉報產品的質量符合產品執行標準GB/T1354-2018;同時提供了證明與產品外包裝的營養成分表內容一致的《檢驗報告》,證明能量的計算誤差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要求的允許范圍內。被申請人認為案涉產品的營養成分表不存在虛假標注,產品營養成分表符合國家相關標準。2024年12月19日,被申請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作出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9-12號《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對其舉報決定不予立案;同時告知對于申請人的投訴,因案涉公司表示愿意退貨退款,但表示拒絕賠償、拒絕調解,被申請人決定終止調解。2024年12月21日,被申請人郵寄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9-12號《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申請人于2024年12月23日簽收。
以上事實有訂單截圖、賬單詳情、《投訴舉報(履職)申請書》及物流信息、金飯碗春芽精品香米外包裝照片、現場檢查筆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株洲金飯碗米業有限公司關于網銷平臺營養成分標注問題及后續情況說明》、株洲金飯碗米業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奧邁檢測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9-12號《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及物流信息、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提出投訴和舉報,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時包含投訴和舉報內容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投訴和舉報予以分別處理。”本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信,反映所購買的大米標簽不符合規定,要求退賠、查處、獎勵,屬于同時投訴舉報,被申請人分別予以處理并告知,符合程序規定。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條:“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舉報后,依法進行了處置。經被申請人現場核查,案涉商品的營養成分表不存在虛假標注,產品營養成分表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又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調解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終止調解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本案被申請人在終止調解后依法告知了申請人處理結果,但被申請人并未將投訴是否受理的情況告知申請人,而是直接將終止調解的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程序輕微違法,鑒于申請人的權利并未產生實際不利影響,應當作出不撤銷該行政行為,但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確認被申請人程序違法,駁回申請人其他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