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5〕63號
申請人:袁某某,女,
地 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區華南路
被申請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區黃河北路196號
負責人:羅浪,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肖某,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工作人員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于2025年2月7日作出的株公天(泰)決字〔2025〕第0104號《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5年3月25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經立案審查,本府于2025年3月31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2月7日作出的株公天(泰)決字〔2025〕第0104號《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5年2月6日去招商證券公司正當合理的維權,卻被證券公司冤枉誣陷,證券公司報警說申請人推搡保安。申請人被泰山派出所民警誘引至公安天元分局管理中心進行關押24小時。整個過程無一民警對申請人進行了口頭傳喚,告知申請人是被傳喚了,且整個關押過程對申請人刑訊逼供,暴力逼供,強行拖拽,恐嚇,激怒,挑逗,為難,索要對方醫療費用等。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所屬泰山派出所的冤枉關押是違法,對申請人洗腦控局,懇求對此次事件嚴查處置并撤銷申請人被傳喚(行政處罰)記錄。
被申請人稱: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兩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伍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申請人行為已構成以上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被申請人作出的編號為〔2025〕0104號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
2025年2月6日10時許,申請人因在自己注冊的證券賬戶上注入資金炒股虧損而認為是證券公司業務員誤導,便來到招商證券株洲天臺路證券營業部吵鬧并索要賠償公司保安易某某對其進行勸阻,申請人不聽勸阻繼續吵鬧,并用力推搡易某某致其倒地。經詢問,申請人陳述其前后十多次到招商證券株洲天臺路證券營業部吵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違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兩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伍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申請人滋事擾序行為嚴重,造成招商證券株洲天臺路證券營業部正常工作被動,系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
經對錢某某、劉某詢問,反映申請人多次到招商證券株洲天臺路證券營業部吵鬧,案發后,申請人主動到案,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事實,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警告的處罰符合法律規定。
被申請人在辦理申請人擾亂單位秩序案過程中,依法履行了案件受理傳喚、通知家屬、處罰前告知等程序,且在辦案過程中無不尊重申請人人權的現象發生。
經審理查明:2025年2月6日,申請人因其股票虧損,前往招商證券株洲天臺路證券營業部索要賠償。因申請人情緒不穩定,公司保安易某某對其進行勸阻,采用身體阻擋對方。期間易某某的雙手一直在身體兩側,隨后易某某倒地,由120救護車送往株洲市中醫傷科醫院,經診斷為多處挫傷。錢某某撥打110電話報警。被申請人于當日傳喚申請人前往分局執法辦案中心接受詢問,并及時通知了家屬。經詢問,申請人陳述其前后數次到招商證券株洲天臺路證券營業部吵鬧,當日又未能控制情緒,前往證券營業部吵鬧,并與保安發生推搡,將保安推倒。在場證人錢某某、劉某亦反映申請人多次到招商證券株洲天臺路證券營業部吵鬧,并證明申請人將保安推倒的事實。案發后,申請人主動到案,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事實,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警告的處罰。
以上事實有接報案登記表、詢問筆錄、到案經過、調取證據通知書、監控視頻、株公天(泰)決字〔2025〕第010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株公天(泰)行傳字〔2025〕第1026號《傳喚證》、株洲市中醫傷科醫院門(急)診病歷、《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該行政行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本案中,申請人自認實施了違法行為,能與現場監控、證人證言相印證,且未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存在刑訊逼供,未告知傳喚事由等行為。案發后,申請人沒有取得被侵害人的諒解。被申請人依據法律規定,在自由裁量權基準范圍內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應當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株公天(泰)決字〔2025〕第010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