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5〕59號
申請人:冀某某,男,
地 址: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雁翔路曲江中和府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區嵩山路188號
負責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雄,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不予立案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5年3月19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于2025年3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為(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5〕第6-B043號);責令被申請人依法對“株洲市天元區酉梅青商貿商行(個人獨資)”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違法行為重新立案調查;確認被申請人未依法說明法律依據及程序的行為構成行政違法;確認被申請人未告知救濟途徑的行為構成程序違法。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5年2月25日通過拼多多平臺“濟美成保健食品旗艦店”店鋪(株洲市天元區酉梅青商貿商行)購 買華佗止鼾王一件(訂單號:250225-121246892400464),支付金額29元。申請人收貨后發現涉案商品外包裝和商品詳情頁上印有壓片糖果,宣傳或暗示可以治療咽炎,捏造影響消費者購買決定的信息。商家營業執照顯示在被申請人管轄范圍。申請人于2025年3月3日向被申請人提交舉報材料,并附商品實物照片、商家營業執照、快遞面單、付款憑證。被申請人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理由為“被舉報人的行為發生地不在本轄區內,對于該舉報不屬于我局管轄范圍,我局決定不予立案”。申請人認為異地經營不屬于不予立案的情形,初步證明涉案商戶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應當給予處罰。涉案商家已累計銷量85120件,累計金額至少238336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被申請人應當依據法律將違法商家移交公安,作行刑對接。被申請人未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書面告知不予立案理由及法律依據,且未告知具體的救濟途徑,違反行政程序正當性原則。
聽取意見過程中,申請人認為其提供的證明材料足以證明產品問題,符合立案條件。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2025年3月7日接到關于申請人的舉報線索后,于2025年3月10日執法人員到達該注冊地址現場核查,發現為集群注冊地址,該店并未在注冊地址經營。被申請人對此舉報做出如下處理:根據執法人員現場核實,該地址并未發現其商戶在此經營,無實體店鋪,注冊留存電話無人接聽,無法聯系到負責人,無法取證,被申請人依法將該商行列入經營異常并在全國公示網進行公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決定不予立案。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舉報由被舉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對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的舉報,由其實際經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被舉報人的行為發生地不在本轄區內,對于該舉報不屬于被申請人管轄范圍,該商行所銷售的產品涉嫌虛假宣傳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已將案件線索移送至拼多多平臺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調查處理(上海市長寧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請人以書面形式寄出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5〕第6-B043號《關于對株洲市天元區酉梅青商貿商行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同時電話聯系申請人與其溝通解釋。
此外,申請人于2024年12月9日已投訴該商行,并于2025年1月5日也提交了行政復議申請,后因雙方協商進行了賠償,雙方達成和解,申請人撤銷了行政復議申請?,F申請人再次舉報該商家,同一款產品,同一個問題,被申請人多方聯系,商家已拒絕接聽電話,無法取得聯系,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純屬惡意舉報,系職業索賠。
經審理查明:2025年2月25日,申請人在株洲市天元區酉梅青商貿商行開設于拼多多的店鋪購買了華佗止鼾王一份,支付價款29元。商品從湖北省武漢市發出,在陜西省西安市簽收。2025年3月7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書,反映其購買的涉案產品存在普通食品宣傳治療功效,要求查處,下架,道歉,賠償,獎勵。2024年3月10日,被申請人對被投訴人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嵩山路街道黃河北路1318號大漢惠普軟件(湖南)信息產業園3棟廠房612-A1451進行現場檢查。經查,被投訴舉報人未在注冊地址實地經營。同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5〕第6-B043號《關于對株洲市株洲市天元區酉梅青商貿商行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并告知申請人,經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管局工作人員現場核查,被投訴舉報人未在登記地址經營,其登記的經營場所非實際經營地,同時建議其向上海市長寧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投訴舉報。被申請人已將被投訴舉報人其列入經營異常并且已移送到平臺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局。
另查明,2025年1月14日,因通過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無法聯系涉案商戶,被申請人將天元區酉梅青商貿商行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以上事實有購物訂單截圖、商品照片、產品實物照片、涉案商家違法累計銷售量截圖、快遞單號和物流追蹤記錄、商家營業執照和快遞面單、現場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5〕第6-B043號《關于對天元區酉梅青商貿商行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株天市監案移字〔2025〕6-B041號《案件線索移送函》、株洲市天元區酉梅青商貿商行公示信息截圖、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及《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舉報由被舉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平臺內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由其實際經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又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的投訴由其實際經營地或者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本案中,被申請人接到投訴舉報線索后現場核查時發現被投訴舉報人在注冊地無實體店鋪,屬集群注冊網絡經營,被申請人不具備處理權限,建議申請人向上海市長寧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投訴舉報。同時,被申請人已在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決定。被申請人作出的決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應當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六十九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對投訴事項作出的行政行為,駁回申請人其他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