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5〕35號
申請人:杜某某,男,
地 址:河南省汝州市東關街120號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區嵩山路188號
負責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胡東勇,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其投訴舉報事項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5年2月24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于2025年3月10日補正。經審查,本府于2025年3月14日對本案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2025年2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決定,責令限期改正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處理結果。
申請人稱:其于2025年1月20日在拼多多平臺的店鋪“脆米香樂園”購買到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青稞爆米花(原味)”,花費10.5元。申請人收到貨后發現被投訴舉報人生產的食品的營養成分表存在虛假標注的問題。申請人通過寫信郵寄方式向被申請人反映該問題,被申請人2025年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復。
申請人不服,認為根據該產品外包裝營養成分表各營養素標識并通過GB/Z21922-20082.2.3食品中產能營養素的能量折算系數計算出的能量數值為1291千焦,計算值與標示值1394千焦存在較大差異,NRV值也存在差異。違法事實存在,被申請人卻不予行政處罰。該“青稞爆米花(原味)”產品違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3.1、3.4的相關規定,同時違反GB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3.1條的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復,適用錯誤。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執法人員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線索進行核查,被投訴舉報產品“青稞爆米花”是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經營,該公司現場向執法人員提供了投訴舉報產品檢驗檢測合格報告,現該廠沒有生產經營所投訴產品。鑒于其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被申請人已對該廠進行責令改正,并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
關于申請人要求組織雙方進行調解的問題,被申請人執法人員與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進行調解,該公司負責人明確表示拒絕賠償、拒絕調解。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申請人決定終止調解,建議申請人走司法途徑予以維權。
現場核查后,被申請人于2025年2月11日以書面形式寄出株市監天元〔2025〕9-11號《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告知申請人核查處置情況。
經審理查明:2025年1月20日,申請人在拼多多平臺的店鋪“脆米香樂園”購買了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青稞爆米花(原味)一包,支付價款10.5元。隨后申請人通過郵寄方式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案涉商品的食品營養成分表存在虛假標注的問題。被申請人收到線索后于2025年2月7日對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群豐鎮新塘社區蓮花組陳少根私宅進行了現場檢查。經查,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辦理了營業執照及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該公司提供了涉案產品的檢測報告并出具說明,表示愿意退貨退款但不接受申請人的索賠要求。被申請人當場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對標簽內容進行整改。2025年2月8日,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修正了標簽上食品營養NRV標識。2025年2月11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天市監〔2025〕第9-11號《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并將該告知書郵寄送達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現場檢查筆錄、責令改正通知書、營業執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湖南正信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關于青稞爆米花營養成分標識投訴的處理說明、整改后商品標簽照片、株天市監〔2025〕第9-11號《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人舉報后進行了現場核查,涉案公司能夠提供涉案產品的檢測合格報告,且對存在瑕疵的標簽立即整改,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同時被申請人在期限內將不予立案決定告知申請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請人作出的決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應當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