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5〕28號
申請人:王某,男,
地 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縣上派鎮新港雅苑A區七棟2403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區嵩山路188號
負責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盛錦,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其舉報事項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5年2月5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于2025年2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復議請求: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依法撤銷不予立案行政行為,請求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5年1月26日通過其他方式得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為,但申請人認為分裝沐浴露洗發水的行為可能存在較大的潛在風險和不良影響,不能簡單地以影響面小和輕微來定性,分裝行為可能帶來危害后果,被申請人未充分考慮到消費者的權益和公共利益。
被申請人稱:其于2025年1月23日接到申請人反映株洲市天元區樂綸投影酒店提供給顧客使用的洗發水和沐浴露均是分裝產品,存在衛生問題。被申請人于2025年1月26日到達樂綸酒店進行現場檢查調查,酒店負責人到場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材料。經現場調查,樂綸酒店提供分裝洗發水、沐浴露給消費者。酒店負責人提供了進貨憑證。被申請人當場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樂綸酒店立即整改,整改內容:1立即停止分裝使用洗發水沐浴露。2提供具備完整標簽標識的洗發水沐浴露。酒店負責人提交一份情況說明,保證不再分裝洗發沐浴露,改為提供一次性小包洗發沐浴露。2025年1月26日,被申請人通過12315平臺回復告知申請人:“鑒于樂綸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決定不予立案”。
經審理查明:2025年1月23日,申請人入住株洲市天元區樂綸投影酒店(以下簡稱樂綸酒店),發現樂綸酒店存在提供分裝沐浴露、洗發水的行為,隨即向被申請人反映樂綸酒店分裝沐浴露、洗發水可能存在衛生問題。2025年1月26日,被申請人到達樂綸酒店經營場所:株洲市天元區泰山路街道珠江路學林雅苑1棟104號進行現場檢查調查,樂綸酒店負責人到場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材料。經查,樂綸酒店存在提供分裝洗發水、沐浴露給消費者的違法行為。樂綸酒店負責人提供了洗發水、沐浴露的進貨憑證及商品檢驗檢測報告。被申請人當場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樂綸酒店立即整改:1、立即停止分裝使用洗發水沐浴露;2、提供具備完整標簽標識的洗發水沐浴露。同時,樂綸酒店負責人提交情況說明,已立即下架所有分裝洗發沐浴露,改為提供一次性小包洗發沐浴露,并拒絕賠償。2025年1月26日,被申請人通過12315平臺回復告知申請人:“鑒于樂綸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決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實有酒店訂單頁截圖、洗發液分裝瓶照片、12315平臺手機截圖、營業執照、現場照片及筆錄、進貨憑證及商品檢驗檢測報告、株天監責改(2025)7-301號《責令改正通知書》、情況說明、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生產經營的化妝品的標簽存在瑕疵但不影響質量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化妝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化妝品的標簽存在下列情節輕微,不影響產品質量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情形,可以認定為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
規定的標簽瑕疵……(五)其他違反標簽管理規定但不影響產品質量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情形。”本案被申請人經現場核查認為案涉酒店提供的分裝沐浴露、洗發水屬于化妝品標簽存在瑕疵但不影響質量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同時案涉酒店已立即改正。被申請人據此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在期限內告知申請人符合規定。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舉報不予立案的行政行為。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