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5〕8號
申請人:馬某某,男,
住 址: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花園街道海鑫花苑小區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區嵩山路188號
法定代表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潘成國,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投訴舉報處理情況告知書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5年1月7日分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雙方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復議請求:確認被申請人作出的《投訴舉報處理情況告知書》違法,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回復。
申請人稱:2024年11月28日,申請人在美團外賣購得被申請人轄區內株洲市天元區百鮮香果園商行(美團外賣店鋪名:百香鮮果園恒大華府店)的臺灣進口芒果。交易完成后產生爭議,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進行實名舉報,要求商家提供申請人購買被舉報商品的進口單、批次的報關單及進口貨物檢驗檢疫證明,證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性、安全性,打消申請人的相關顧慮。2024年12月25日,被申請人作出的《投訴舉報處理情況告知書》內容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舉報人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被舉報人從供貨商處購買了海南芒果,不能證明被舉報人銷售給申請人的芒果為海南芒果。被申請人作出的告知書未充分履行其法定職責,未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受理機關和申請期限,導致申請人的知情權等相關合法權益受損。
聽取意見過程中申請人提出:1、被舉報人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銷售的芒果為海南芒果;2、被舉報人下架商品不屬于改正行為,危害后果依然存在;3、被舉報人未提供銷售臺灣進口芒果時的進貨單據,申請人認為其購買的商品來源未知。
被申請人稱:2024年12月2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掛號信后,進行了初步核查。2024年12月6日,被申請人對株洲市天元區百鮮香果園商行注冊經營場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珠江北路366號恒大華府6、7棟商位樓126、226號)進行了現場檢查。經調查,株洲市天元區百鮮香果園商行銷售的凱特芒果從長沙市雨花區任朝暉水果商行購進,產地為海南省樂東縣干家鎮樂光農場。株洲市天元區百鮮香果園商行經營者到場配合被申請人調查及提供相關材料,并立即將該商品鏈接下架,及時改正違法行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的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20日決定不予立案。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的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25日通過短信向申請人告知不予立案的舉報處置結果。綜上,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職責,在規定的期限內將不予立案情況告知了被答復人,答復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為事實和理由充分,被答復人提出行政復議的事實與理由不成立。
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2日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掛號信后,聯系被投訴人組織調解,因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30日通過短信向申請人告知終止調解。被申請人的行為符合《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三)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的規定,已履行了法定告知職責,程序合法。
經審理查明:2024年11月28日,申請人在美團外賣平臺購買了株洲市天元區百鮮香果園商行銷售的凱特芒果,支付價款12.21元。申請人購買時商品界面顯示該芒果產地為中國臺灣。隨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信,投訴舉報案涉芒果存在食品安全問題致其食用后出現輕微不適,要求被申請人組織調解、對被舉報人進行檢查并向申請人提供涉訴商品的進口貨物報關單及進口貨物檢驗檢疫證明。被申請人收到后,于2024年12月6日對株洲市天元區百鮮香果園商行注冊經營場所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珠江北路366號恒大華府6、7棟商位樓126、226號進行現場檢查。經查,株洲市天元區百鮮香果園商行證照齊全,其銷售的凱特芒果從長沙市雨花區任朝暉水果商行購進,產地為海南省樂東縣干家鎮樂光農場。案涉商行經營者到場配合被申請人調查,提供相關材料,并立即將該商品鏈接下架,及時改正違法行為。2024年12月20日,被申請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決定不予立案。2024年12月25日被申請人通過短信向申請人告知不予立案的舉報處置結果。因案涉商家明確表示拒絕調解,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30日通過短信向申請人告知終止調解。
以上事實有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銷售單、海南省農產品農藥殘留檢測報告單、現場筆錄及照片、拒絕調解書、短信平臺回復截圖、《不予立案審批表》、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提出投訴和舉報,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時包含投訴和舉報內容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按程序對投訴和舉報予以分別處理。本案中,本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信,反映其所購買的芒果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要求被申請人調解,屬于同時投訴舉報,被申請人對投訴、舉報分別予以處理并在期限內告知符合規定。
又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三)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本案案涉商明確表示拒絕調解,被申請人終止調解符合法律規定。
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二項:“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本案案涉商行系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整改,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