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05號
申請人:李某,男,公民身份號碼:
住 址:江西省萍鄉市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事項未在法定期限內進行答復,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8月22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8月28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了雙方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復議請求:責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事項限期作出處理決定。
申請人稱:申請人在2024年5月6日郵寄投訴舉報信,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惠又多”食品問題,請求被申請人依法查處涉案商鋪違法行為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決定和處理結果,同時責令涉案商鋪做出補償。
申請人自始至終沒有收到被申請人的是否受理決定和處理結果。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對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立案。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已依法處理申請人的舉報事項。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8日收到申請人投訴舉報掛號信后,進行了初步核查,并且于2024年5月17日向申請人發送短信告知不予立案的舉報處置結果。被申請人行為符合《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被申請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職責,程序合法。
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13日上午對天元區惠又多便利店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區黃山路556號海韻天城8棟101進行現場檢查調查,惠又多老板到場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材料。經現場調查,涉案商鋪售賣的“旺旺巧克力”產品,貨架上并未張貼此款產品的標簽標識,在旺旺巧克力貨架下方擺放了旺旺巧克力外包裝紙箱,紙箱上貼了合格證,合格證寫明了:食品名稱,產品類型,產品標準號,配料表,受委托生產廠,保質期,生產許可證編號,生產日期,貯存條件,使用方法等信息。生產日期2023年11月2日,保質期12個月,巧克力仍在有效期內。涉案商鋪老板稱:此款旺旺巧克力,2023年12月20日從株洲春秋商行采購了兩箱,每箱的箱體外和箱體里面都有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上均標注了廠家,生產日期等信息。執法人員當場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惠又多超市立即整改,售賣散裝食品必須在貨架上張貼標簽標識等必要信息。2024年5月14日上午惠又多老板提交了一份情況說明。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14日決定不予立案。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17日通過12315告知申請人不予立案的情況。綜上,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職責,已在規定的期限內將不予立案情況告知申請人。
經審理查明:2024年4月29日,申請人在天元區惠又多便利店購買了散裝“旺旺巧克力”,支付價款21.8元。2024年5月6日,申請人通過掛號信函郵寄投訴舉報信,內容為投訴舉報案涉產品包裝沒有標注保質期和生產日期、質量合格證和生產廠家,請求被申請人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書面告知是否受理和處罰決定并要求補償。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8日簽收。2024年5月13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到達天元區惠又多便利店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區黃山路556號海韻天城8棟101進行現場檢查,惠又多老板符觀到場配合調查。經現場調查,涉案商鋪售賣的“旺旺巧克力”產品,貨架上并未張貼此款產品的標簽標識,在旺旺巧克力貨架下方擺放了旺旺巧克力外包裝紙箱,紙箱上貼了合格證。同日,執法人員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涉案商鋪立即整改。2024年5月14日上午涉案商鋪提交了一份拒絕調解的情況說明。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14日決定不予立案,并制作市場監管(2024)第7-303號《投訴終止調解決定書》。2024年5月17日,被申請人通過短信告知申請人,內容為:“……惠又多便利店,華麗超市兩家拒絕調解,我局終止調解……惠又多便利店,日盛便利店均未發現被訴產品,我局不予立案調查……”。
以上事實有商品交易頁面截圖、商品標簽照片、《株洲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責令改正通知書》《情況說明》《株洲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審批表》《投訴終止調解決定書》、短信記錄截圖、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本案中被申請人現場檢查拍攝的照片顯示,惠又多超市存在銷售涉案商品“旺旺巧克力”的事實。雖在散裝食品的容器上缺乏標簽標識,但售賣的旺旺巧克力貨架下方放置紙箱上有完整標簽標識,且食品均在保質期內,涉案超市的行為雖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被申請人現場檢查過程中發現該違法行為并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涉案商鋪已及時改正,在散裝食品貨架上張貼標簽標識等必要信息。被申請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作出不予立案處理決定并無不當。但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送的短信稱在惠又多便利店未發現被訴產品,與被申請人現場查明的事實不一致,屬于作出的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責令被申請人依法處理。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