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3號
申請人:鄭某某,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寧縣。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負責人:張喜文,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黨組書記。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未在7個工作日告知申請人受理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1、確認被申請人未在7個工作日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違法;2、責令被申請人在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本府經立案審查后經立案審查后于2024年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申請,適用普通程序依法進行了審查,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1月14日通過掛號信的方式,向被申請人投訴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的雞蛋存在配料標注不明確的違法行為,至今申請人都未收到被申請人的回復是否受理決定。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被申請人無論受理與否應當主動告知,被申請人程序違法。
被申請人稱:2024年1月15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寄送的投訴舉報信,隨即開展調查并準備組織調解工作。根據申請人在投訴舉報信以及行政復議申請書中留存的電話號碼,可以認定申請人的電話為(電話號碼隱藏)。被申請人工作人員在接到投訴后于2024年1月22日至1月24日多次撥打申請人電話組織調解,申請人均拒絕接聽。其中在2024年1月22日11時02分,被申請人工作人員致電申請人。申請人接聽后,被申請人工作人員表明身份及來意,確認申請人是投訴人的身份后,詢問申請人的投訴訴求。申請人隨即掛斷電話,并在之后一段時間內拒絕接聽該工作人員的電話。2024年1月24日11時46分,被申請人另一名工作人員使用不同的手機號碼撥打申請人電話,申請人接聽。工作人員表明身份后并確認申請人是投訴人的身份后,詢問申請人是否愿意接受調解,申請人再次掛斷電話。
綜合上述情況,雖然被申請人并沒有明確告知申請人已受理其投訴,但因組織調解是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消費者投訴后的工作程序。被申請人工作人員在法定期限內與申請人取得聯系,并明確詢問其投訴訴求及組織雙方調解的意向,視為被申請人已依法受理其投訴并進行告知。
調解是我國特有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高效便捷是調解的主要優勢之一,基于調解一方未在本地不能參加現場調解,被申請人通過電話聯系雙方組織調解的方式既是順應時代潮流,也符合調解高效便捷的特征。申請人在能夠通過電話取得聯系的情況下,主觀故意拒收手機短信,在接聽電話后主動掛斷拒絕被申請人組織的調解,強行要求被申請人只能通過更為耗費人力物力的郵寄方式處理投訴。該行為不符合正常邏輯,申請人以此為由申請行政復議,具有一定主觀惡性。被申請人已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相應職責,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并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請求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10日,申請人在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購買了村福雞蛋15枚,支付價款21.80元。該雞蛋為網袋裝食用農產品,網袋束口處有標簽,標簽上標有名稱、執行標準、保質期、生產日期、儲藏方法、產品規格、凈含量、生產者及產地的信息。2024年1月14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銷售的雞蛋存在配料標注不明確的違法行為,請求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并對申請人的舉報有功行為作出舉報獎勵,同時要求組織雙方以電話方式進行調解,并對舉報和投訴的處理情況作出書面告知。
在審理過程中,本府通過電話聽取了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意見,申請人及被申請人均未提出新意見。
以上事實有購物憑證、付款截圖、涉案商品包裝及標簽照片、掛號信照片、中國郵政物流信息截圖、《投訴舉報信》、電話聽取意見錄音等證據證實。
本府認為,根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銷售者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或者帶包裝產品的包裝上如實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產地應當具體到縣(市、區),鼓勵標注到鄉鎮、村等具體產地。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存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本案案涉產品為食用農產品,其包裝上標明名稱、產地、生產者名稱、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并不違反規定。
又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及《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暫行辦法》的規定,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同時,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實名舉報人。此外,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
本案被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將舉報的處理情況告知申請人,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于行政機關未作出行政行為的案件,責令履行,本身就包含了對于行政機關不作為違法性的評價。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責令行政機關履行相應法定職責,更能徹底地實現當事人的權利保護要求。只有在責令履行法定職責已經沒有實際意義或者實際條件不能成就的情況下,才轉而確認行政不作為違法。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責令被申請人依法處理。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