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3〕231號
申請人:周某,住址: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井岸鎮。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負責人:張喜文,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黨組書記。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1日在全國12315平臺上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3年12月18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確認被申請人于2023年12月11日在全國12315平臺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本府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3年11月在拼多多平臺上購買了株洲市宛琰商貿有限公司出售的商品,收到產品后發現存在廣告違法行為。申請人在全國12315平臺上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該商家。被申請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申請人認為1、其提供的材料已同時包含投訴和舉報內容,被申請人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對舉報予以分別處理。2、該商家所售賣糕點宣傳廣告“補氣、濕氣重就吃它”嚴重違反法律法規,構成虛假廣告,且仍在售賣,欺詐消費者。被申請人僅僅將其列入經營異常,不進行查處,讓商家繼續違法欺詐消費者,屬于行政不作為。3、被申請人在調解中已發現該商家利用虛假地址騙取營業執照。申請人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發現該公司已長達6個月未在實際經營地經營,被申請人并未依照公司法依法進行處理,屬于程序違法。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于2023年11月23日接到申請人在全國12315投訴舉報平臺的投訴單,投訴內容為:因申請人濕氣重,在網上案涉產品宣傳治療濕氣重,補氣后購買。申請人食用幾天后,一直拉肚子。GB7718和廣告法十七條明確規定,食品不能宣傳醫療效果。此外,商品也構成虛假廣告,望被申請人查處此商家。
被申請人核查后認為,全國12315平臺系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辦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投訴舉報平臺,該平臺首頁內設有“投訴”和“舉報”兩個獨立入口。投訴和舉報端均設有須知詳情,告知當事人“勿在舉報中含有投訴內容”,“勿在投訴中含有舉報內容”。申請人投訴或舉報均須在相應入口的須知頁面下方點擊“同意”后方能進入相應頁面填寫相關信息,而且投訴端口沒有對是否予以立案調查以及后續處理結果告知反饋設置,對申請人的舉報內容,執法人員無法繼續反饋,所以執法人員通過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其反映的是舉報內容非投訴事項。
另說明:被申請人收到投訴后,于2023年12月1日進行立案調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株洲市宛琰商貿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經查,該店鋪注冊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泰山路街道天臺工業園五區泰山置業廠房-A1818(集群注冊),而公司經營者劉曉鴻身份地址為廣東省高州市,在注冊地無實體店鋪、無實際經營行為,注冊留存電話無人接聽。另查明該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已列入經營異常。按照《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決定終止調解。
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在全國12315平臺投訴單口反映的內容是對當事人賠償損失、退貨、停止侵權、核定侵權責任的投訴。針對申請人所反映舉報問題,因申請人通過12315平臺投訴窗口投訴,被申請人工作人員無法對其舉報問題予以答復。綜合以上,被申請人已依法依規對申請人的投訴履行職責,并無不當。懇請天元區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申請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13日,申請人在株洲市天元區瑞半百貨商行開設于淘寶平臺的店鋪宛瑣保健店購買了1袋石本清草茶(買一送一),支付價款54.32元。2023年10月25日,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投訴端口向被申請人反映案涉產品涉嫌違法,要求申請人查處,訴求為賠償損失、退貨等。被申請人接到申請人投訴舉報后至被訴店鋪注冊地核查。經查,該注冊地址為集群注冊地址,該店也并未在注冊地址經營。2023年11月29日,被申請人通過平臺告知符合條件決定受理。2023年12月11日,被申請人進行辦結反饋:“......被投訴人未在注冊地實地經營,我局已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并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因無法組織實施調解,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一十一條的規定,對于你的投訴我局終止調解。建議投訴人向購買實際經營地(發貨地址市場監管部門)投訴或者收集證據通過司法途徑維權。......”
在審理過程中,本府通過電話聽取了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意見,申請人及被申請人均未提出新意見。
以上事實有全國12315平臺投訴單截圖、商品網店截圖、商品實物圖復印件、商品訂單詳情截圖、拼多多經營者證照信息截圖、電話聽取意見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七條:“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提出投訴和舉報,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時包含投訴和舉報內容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投訴和舉報予以分別處理。”本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反映案涉產品涉嫌違法,要求申請人查處,訴求為賠償損失、退貨等,屬于向被申請人提出投訴、舉報,被申請人應當分別處理。但被申請人答復中僅回應了申請人的投訴,未告知對申請人舉報是否立案。
又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一)投訴人撤回投訴或者雙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對委托承擔檢定、檢驗、檢測、鑒定工作的技術機構或者費用承擔無法協商一致的;(三)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四)經組織調解,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明確表示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五)自投訴受理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投訴后,發現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本案被申請人對投訴予以受理,但在未發生終止調解情形的情況下即對案件終止調解,不符合規定。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責令被申請人依法履行職責。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2月4日